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保險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保險簡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被上訴人盛億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丙○○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年板保險簡字第一七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依兩造間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下稱責任險條款)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規定:「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死亡或受有體傷,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於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額以上部分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及同條同項第二款規定:
「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財物受有損害,依法應負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按被上訴人提出之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和解書觀之,其所載之當事人甲方為 簡春益 ,乙方為 蕭志河 ,被上訴人並非該和解書之受賠償請求之當事人,易言之,被上訴人之給付保險金請求權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被上訴人無給付保險金請求權。
(二)本件係簡春益駕駛被上訴人所有、向上訴人投保汽車車體損失險(下稱車體險)、竊盜損失險及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下稱責任險)三種保險即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兩造於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此條款係兩造間就上開三種保險種類之共同條款,故下稱共同條款)第四條以「被保險汽車」稱之,是下稱被保險汽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不慎撞及訴外人蕭志河受傷,簡春益就車體損失險部分向上訴人申請理賠後,上訴人公司承辦職員 趙繼中 已依相關約定處理理賠事務完竣;至於蕭志河所受損害部分,則因蕭志河要求過鉅及無法提出實際受損之金額,故遲遲無法達成共識,且簡春益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下午以電話通知上訴人公司職員趙繼中參與和解,正值趙繼中開會當中,無法走開,並向簡春益表示嗣後再行聯繫時,並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參與和解,簡春益未待上訴人之參與即與蕭志河達成和解,是依責任險條款第五條但書之約定,該和解之內容自無從拘束上訴人,被上訴人更無從據此和解書即要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四十六萬元。
(三)縱以被上訴人主張其本身即得向上訴人理賠、本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與蕭志河之和解得拘束上訴人等情均係可採;惟保險金額之確定為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之先決要件,是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科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之義務,此亦符合民法債務履行必須確定之原則,復經兩造明文約定於共同條款第十四條,是簡春益固與蕭志河達成和解,除被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約定,自應提出蕭志河受有損害之相關資料,否則即不能證明蕭志河之實際損失為四十六萬元,上訴人亦無從給付。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理賠申請書、計算書、肇事處理報告表、保單綜合查詢各一件(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依責任險條款第二條「被保險人之定義」規定,兩造間責任險之被保險人包括列名被保險人及附加被保險人,而依 趙春益 是被上訴人公司之職員,自係符合責任險條款第二條第二款第二目之「所屬之業務使用人」,而為責任險之被保險人,簡春益駕駛被保險汽車不慎發生交通事故,因而致訴外人蕭志河受有傷害及財產損失,上訴人更已給付四十六萬元與蕭志河,且和解書上亦載是此被保險汽車所肇致蕭志河受傷,作為向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之憑證,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非和解當事人而與保險事故請求權構成要件不一等情,實有誤解。
(二)本件保險金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縱上訴人所辯係罹於時效所依據之情事為鈞院採信,惟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亦已向上訴人請求,而上訴人更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以知悉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存在為前提,將兩造間之保險契約核發被上訴人,以便被上訴人之請求,是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上訴人既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承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則本件時效應自承認之日重新起算,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在消滅時效期間內而為之訴訟行為,自無上訴人所辯業已罹於時效。
(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與蕭志河達成和解時,上訴人並未參與,自無從對其發生拘束力,惟上訴人已自認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曾通知上訴人公司職員趙繼中參與和解,惟趙繼中藉詞推拖拒絕參與,依照兩造責任險條款第五條之規定,上開和解既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遲延參與,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蕭志河。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簡春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駕駛被保險汽車不慎撞擊蕭志河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行車事故有關之警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相關資料。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其所有被保險汽車係於八十八年間向上訴人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保險範圍為如因被保險汽車發生行車意外事故致第三人傷害或受有財產損失,則每人傷害保險金額為一百五十萬元,每一意外事故財產損失保險金額為三十萬元,保險期間自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中午十二時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五日中午十二時止;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被上訴人之職員簡春益駕駛被保險汽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西盛站附近路段撞及蕭志河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致蕭志河受有右大腿骨折之傷害,及上開機車毀損之損害,被上訴人與蕭志河就上開損害賠償之事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下午進行協議,業已通知上訴人公司之承辦人員趙繼中參與,惟趙繼中藉詞推拖稱有事不克參加,當日遂由被上訴人與蕭志河達成和解,由被上訴人賠償蕭志河醫藥費、機車毀損費合計四十六萬元,賠償金額均在上開責任險之範圍內,上訴人顯係無正當理由拒絕參與和解;惟被上訴人於和解付款完畢,向上訴人請求理賠時,上訴人以欠缺相關證明資料為難,一再拖延,旋復以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而拒絕給付保險金,經被上訴人屢次催促均無效果,為此依據兩造間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則以:(一)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和解書觀之,其所載之當事人甲方為簡春益,乙方為蕭志河,被上訴人並非該和解書之受賠償請求之當事人,易言之,被上訴人之給付保險金請求權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被上訴人無給付保險金請求權。(二)依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保險契約權利之消滅時效為二年,且依共同條款第二十一條第三款亦約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本公司(即上訴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發生後,蕭志河於該日製作警訊筆錄時即已知係簡春益駕駛被保險汽車不慎致其受有右大腿傷害及機車毀損等損害,並當場表明要向簡春益請求賠償,被上訴人亦於翌日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向上訴人申請理賠,是時效應自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起算,被上訴人直至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早已逾二年之消滅效,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三)若認上訴人其二項辯解均不可採,本件簡春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駕駛被保險汽車,不慎撞及訴外人蕭志河受傷,惟因蕭志河要求過鉅及無法提出實際受損之金額,故遲遲無法達成共識,且簡春益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下午以電話通知上訴人公司承辦職員趙繼中參與和解,正值趙繼中開會當中,無法走開,並向簡春益表示嗣後再行聯繫時,簡春益未待上訴人之參與即與蕭志河達成和解,是依責任險條款第五條但書之約定,該和解之內容自無從拘束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應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及共同條款第十四條之約定提出蕭志河受有損害之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否則即不能證明蕭志河之實際損失為四十六萬元,上訴人亦無從給付等語為辯,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被保險汽車向上訴人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保險範圍為如因被保險汽車發生行車意外事故致第三人傷害或受有財產損失,則每人傷害保險金額為一百五十萬元,每一意外事故財產損失保險金額為三十萬元,保險期間自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中午十二時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五日中午十二時止,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被上訴人之職員簡春益駕駛被保險汽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西盛站附近路段撞及蕭志河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致蕭志河受有右大腿骨折之傷害,及上開機車毀損之損害,而此事故所生之傷害及損害,均係在兩造第三人責任險之保險契約範圍之內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單、汽車理賠聲請書、保險費收據各一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簡春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駕駛被保險汽車不慎撞擊蕭志河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行車事故有關之警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相關資料核對無訛,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復主張其與蕭志河就上開損害賠償之事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下午進行協議時,已通知上訴人公司之承辦人員趙繼中參與,惟趙繼中推稱有事不克參加,遂由被上訴人與蕭志河達成和解,由被上訴人賠償蕭志河醫藥費、機車毀損費合計四十六萬元,賠償金額均在上開責任險之範圍內,上訴人顯係無正當理由拒絕參與和解,依責任險條款第五條但書約定,上訴人仍受此和解契約之拘束云云,亦據其提出和解書一件欲行為證,然為上訴人所否認,其辯稱略以:(一)和解書所載之當事人分別為簡春益及蕭志河,被上訴人並非該和解書之受賠償請求之當事人,自無給付保險金請求權;(二)蕭志河於車禍發生當日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製作警訊筆錄時已當場表明要向簡春益請求賠償,被上訴人亦於翌日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向上訴人申請理賠,是時效至遲應自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起算,迄至本件起訴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早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三)簡春益與蕭志河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下午協議時雖曾以電話通知上訴人公司承辦職員趙繼中參與,正值趙繼中開會當中,無法走開,並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嗣簡春益未待上訴人之參與即與蕭志河達成和解,是依責任險條款第五條但書之約定,該和解之內容自無從拘束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應依相關法律規定及兩造之約定提出蕭志河受有損害之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否則即不能證明蕭志河之實際損失為四十六萬元,上訴人亦無從給付等語;是本件上訴人是否需給付被上訴人保險金,其爭點厥為上訴人前開抗辯是否成立而定,而上開三項抗辯具有先後順序,即前階段之抗辯若已成立,當能發生被上訴人無法請求之效果,而無庸再行審酌後階段之抗辯,是本院依據上訴人前開三項抗辯之先後,依序論述如下,合先敘明。
四、按本法(此指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亦得為被保險人。次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保險法第四條、第九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核兩造簽訂之責任險條款第一條第一項承保範圍已約定:「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分為傷害責任保險及財損責任保險,其承保範圍如下:一、傷害責任險: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死亡或受有體傷,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額以上之部分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二、財損責任險: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財物受有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第二條就被保險人之定義亦約定:「本保險所稱之『被保險人』,其意義包括列名被保險人及附加被保險人。一、列名被保險人係指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被保險人,包括個人或團體。二、附加被保險人係指下列之人而言:(一)列名被保險人之配偶及其同居家屬。(二)列名被保險人所僱用之駕駛人及所屬業務使用人。(三)列名被保險人許可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因本件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之侵權行為,與被害人蕭志河達成和解等情,固據其提出和解書一件為證,惟細繹被上訴人所提之和解書,該和解契約之當事人為簡春益及蕭志河,並無被上訴人之記載,且關於本件和解成立之過程,業據證人蕭志河證稱:「關於賠償金四十六萬元是簡春益付給我的。我一直沒有跟被上訴人接觸過或洽談過和解,並也沒有收受被上訴人給付的賠償金。」,「關於與簡春益和解時,是他拿一式四份的和解書到我家來,並帶同一位證人到場,當日簡春益拿給我一張支票及現金共四十六萬元,我因此與簡春益成立和解。」,「關於給付四十六萬的賠償金,是我與簡春益當場協商而決定的金額,其中我有將醫院的醫療單據及相關損害的證明拿給簡春益看,我們才成立該和解。」等語甚明(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參以證人蕭志河與兩造間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其理應無任意偏頗任何一造,而甘冒偽證重罪而故為虛偽證述之理,是其證言當屬客觀、公允;再查,本件係因被上訴人之職員簡春益駕駛被保險汽車不慎發生事故,致蕭志河受有右大腿骨折及所騎機車毀損之損害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為爭執,業如前述,簡春益自為上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且依據責任險條款第二條第二款第二目之約定,簡春益既係被上訴人(列名被保險人)所屬業務使用被保險汽車之人,當係兩造間第三人責任險之被保險人之一,自得以其個人名義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其因受蕭志河之請求賠償,二人因而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達成和解,亦能符合上開和解書之記載及證人蕭志河之證述。是上開和解,均難認與被上訴人有何干係;被上訴人固係第三人責任險之被保險人,然其並未因本件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之侵權行為負賠償責任,且未受到蕭志河請求賠償,自未能符合保險法及兩造間責任險條款所謂「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之要件,其雖另行主張:和解金額四十六萬元均係其公司所支付云云等情,然此應僅係其公司與簡春益內部金錢往來關係,然不得遽此改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受理賠償之人係被上訴人,而推翻簡春益與蕭志河因車禍之侵權行為而達成和解之事實,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已堪可採信,被上訴人自無從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非上開和解契約之當事人,未因本件被保險汽車發生外事故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蕭志河請求賠償之對象為簡春益,並非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無從依據保險契約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等語,自屬可信,參以簡春益既係兩造第三人責任險之被保險人,是本件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之人應為簡春益,而非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兩造第三人責任險之約定,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其保險金四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乏依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忠行~B法官程怡怡~B法官鍾啟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上訴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李威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