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七0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
戊○○壬○○右列被告等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壬○○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底起因所經營之家俱生意財務陷入困難,經人介紹向住於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之三辛○○告貸,辛○○明知丙○○生意上周轉不靈急需款孔急,竟基於牟取重利之常業犯意,自八十四年六月底起至八十五年五月間陸續借款予丙○○,其借款取息方式分為三類:(一)以每十天一期,每一萬元本金收取利息一千元,並於借款之際預扣第一期利息,由丙○○簽發同借款金額之支票及本票各一紙交予辛○○,丙○○以此方式先後借款五十萬元及三十五萬元(預扣第一期利息後實借本金四十五萬元及三十一萬五千元,之後每十日須支付利息八萬五千元);(二)以每三十日為一期,每一萬元收取利息一千元,並於借款時預扣第一期利息,由丙○○簽發同借款金額之支票及本票各一紙交予辛○○,丙○○以此方式先後借款總額一百萬元(預扣第一期利息後實拿本金九十萬元,之後每十日須支付利息十萬元);(三)由丙○○持其兄及妻之支票與客戶貨款支票向辛○○貼利息換現金,按客票金額加計二成簽發本票交予辛○○,利息則以三分或五分計算,丙○○實際取得者為客票面額扣除利息後之金額,待支票屆期由辛○○提示兌領,丙○○自八十四年六月底至八十五年五月十日止先後持票向辛○○兌換之總金額約八百餘萬元,辛○○即以上開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丙○○因無力償還,先前簽發之支票及本票無法兌現,遂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在上開辛○○住處,應辛○○要求簽發每張面額五十萬元,到期日自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按每月三十日簽發連號之本票共二十四張交予辛○○收受。惟丙○○仍無法如期按本票到期日兌付,乃舉家他遷,辛○○遂於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丙○○、乙○○○向其借款未還涉犯詐欺罪嫌為由提起告訴,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五0號判決丙○○、乙○○○無罪,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七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期間辛○○心有未甘,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許與戊○○(前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四月、二月及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部分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於八十一年四月九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確定,其餘部分則於八十年十月八日確定,嗣於八十三年九月五日縮刑假釋,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三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壬○○(前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同年六月十二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於同年九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因誣告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同年五月二十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於同年八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戊○○負責駕駛辛○○之自用小客車至新店市○○路找尋丙○○夫妻,於寶橋路八十五巷巷口遇乙○○○出門上班,辛○○遂將乙○○○攔下,要乙○○○找丙○○出面償債,違反乙○○○之意願命其上車與辛○○坐於後座,壬○○則坐於右前座,先前往乙○○○位於臺北市 萬華 區娘家,於該處乙○○○未能聯絡上丙○○,辛○○三人再將乙○○○帶至新莊市○○街○○巷○○○弄○號一樓辛○○住處令乙○○○繼續聯絡丙○○出面,期間辛○○並對乙○○○恐嚇稱:「若丙○○不出面還錢就不放你回去」、「要將丙○○斷手斷腳」、「要與你及你家人同歸於盡」等語,戊○○則對乙○○○恫稱:「我有你們夫妻生辰八字,不還錢會對你夫妻作法,我有養小鬼」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致生危害於安全,並限制乙○○○待在辛○○住處客廳不准離去,妨害其行動自由,命乙○○○繼續打電話聯絡丙○○,嗣壬○○先行離開,至當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辛○○、壬○○二人。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對其前陸續借款給丙○○,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與被告戊○○、壬○○三人在新店市○○路遇被害人乙○○○,嗣將乙○○○載回新莊市○○街○○巷○○○弄○號辛○○住處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被告辛○○辯稱:丙○○夫妻於八十四年起陸續向伊借款一千五百萬元,包括利息約二百萬元,說要做家具、沙發生意,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先向伊借本金約一千萬元,利息一個月算三分利,後來不夠又從八十六年六月至七月叫伊向地下錢莊借三百萬元,利息每十天一期三十萬元,十分利,後來就避不見面,利息都未付,地下錢莊之借款係伊向朋友借錢去還的,事發當天係壬○○拜託伊載他去環保署,伊便託戊○○開車帶路,途經新店市○○路伊尿急去巷道內小解,與丙○○之妻乙○○○閃身而過,乙○○○向伊打招呼,伊還問她是誰,待認出時,伊向乙○○○抱怨被她們夫妻害慘了,問乙○○○丙○○在哪裡,乙○○○說丙○○不在,伊要求去派出所,乙○○○不肯,伊請戊○○開車,乙○○○自己開門上車,先到萬華她父母家,她父母一直罵她,後來乙○○○要求去伊家,到伊家後壬○○因要去環保署上課先走,戊○○則去對面與朋友聊天,當時伊家中沒有其他人在,鐵捲門是打開著,伊僅係請乙○○○聯絡丙○○出面商討債務,未控制乙○○○行動自由不讓她離開,亦未向她們夫妻收取重利云云。被告壬○○辯稱:當天伊係要報考乙級環保技術士,因環保署地址變更,拜託辛○○開車載伊去,伊不認識戊○○,車開到新店市○○路時,辛○○說要上廁所,伊與戊○○留在車上,乙○○○是自己上車的,伊不認識乙○○○,亦不知其與辛○○間之債務,伊有隨車至萬華找乙○○○父母,行經中興橋本來想下車自行去環保署,但遇塞車,到新莊民本街伊未進辛○○家就先下車走了,伊當天未與乙○○○說話,車行至中興橋時才聽見乙○○○與辛○○談論債務問題,伊當天僅係要去環保署報考,並未妨害乙○○○行動自由云云。被告戊○○則辯稱:當天伊開車與辛○○、壬○○一起去,車係辛○○的,當天是壬○○要去考環保考試,辛○○要去寶橋路看土地,剛好寶橋路那邊巷口賣東西的,伊等下車來吃東西,在乙○○○家巷口碰到她,她與辛○○打招呼,伊當時在車上,看到乙○○○與辛○○邊走邊聊,走了約五十公尺乙○○○到電話亭打電話,之後主動上車,說要到萬華她娘家,她是自己上車,沒人押她,伊負責開車,乙○○○與辛○○坐後座,伊未注意乙○○○與辛○○在車上談論何事,到乙○○○娘家後,伊與壬○○在外面等,只有辛○○進去,乙○○○在那理打電話找她先生,但她先生未出面,該處是市場,她父母身體不好,停留約十分鐘便改到辛○○家,當時已中午十一時五十分,叫便當吃完後壬○○先走,伊大約十二點半離開到隔鄰約二十公尺處一朋友處聊天,只剩乙○○○與辛○○夫妻留在那裡,在辛○○家只看到乙○○○與辛○○在聊天,辛○○之妻在旁睡覺,當時乙○○○有打電話給伊姊 李美珠 ,叫伊接聽,伊不聽就離開了,伊未聽見有人對乙○○○說恐嚇的話,也沒有不讓她離開,至當天下午四點多鐘,伊一位高姓朋友打電話給伊說丙○○已報警,伊走到辛○○家門口時,警察已到,伊比較認識乙○○○,八十四年間乙○○○到伊開設之神壇問事情認識的,伊不知辛○○與丙○○間有債務糾紛,伊當天未妨害乙○○○自由云云。
二、然查前揭事實,業經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稱:伊自八十三年一月起經營嘉富家俱公司,至八十五年十月,歷時近三年,期間於八十三年九、十月間因遭經銷客戶倒帳,致時常向三哥 吳年昇 商借支票使用,至八十五年三月底四月初,復受臺中經銷商拖累,二度發生財務危機,乃透過伊妻表兄 陳清江 介紹開始陸續向辛○○借款,先後借款之方式有三,第一種係以每十天為一期,本金每一萬元收取利息一千元,於借款之際預扣第一期利息,由伊簽發同借款金額之支票及本票各一紙交辛○○收受,此方式先後借款五十萬元及三十五萬元(預扣第一期利息後實拿本金四十五萬元及三十一萬五千元,之後每十日須支付利息八萬五千元);第二種借款以每三十日為一期,每一萬元本金收取利息一千元,於借款時預扣第一期利息,亦由伊簽發同借款金額之支票及本票各一紙交予辛○○,以此方式先後借款總額達一百萬元(預扣第一期利息後實拿本金九十萬元,之後每十日須支付利息十萬元;第三種方式由伊持伊妻乙○○○、兄吳年昇及客戶票向辛○○貼利息換現金,按客票金額加計二成簽發本票交予辛○○,利息則以三分或五分計算,實際取得者為客票面額扣除利息後之金額,待支票屆期由辛○○提示兌領,伊自八十四年六月底至八十五年五月十日止先後持票向辛○○兌換之總金額約八百餘萬元, 嗣伊 無力償還,先前簽發之支票及本票無法兌現,八十五年九月三日在辛○○住處,應辛○○之要求簽發每張面額五十萬元,到期日自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按每月三十日簽發連號之本票共二十四張交予辛○○等語,並經丙○○提出支票及本票明細清單為證(見偵查卷第四十三頁至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三頁背面、第五十七頁至第六十頁、第六十二頁背面、第六十五頁至第八十五頁)。丙○○於本院調查時復證稱:伊先前因做生意需錢周轉,透過別人向辛○○調現,辛○○專門做放貸賺利息,當初借款時約定月息三分,借十萬元利息一天一百元,每借一筆同時簽一或二張支票,再加上一張本票,支票金額係本金,加上利息再簽一張本票,實際上給伊的錢是先預扣支票到期日前之利息,而利息仍依全額計算,待支票到期兌現時,伊向辛○○要本票,辛○○卻說支票領到錢就會把本票撕掉,從未還伊一張本票,伊係陸續有借有還,借到八十五年三月底受到客戶倒帳財務吃緊,在此之前向辛○○借的錢連利息均已給他,財務吃緊後,同年六、七月間還是有支票讓他兌現,之後再向辛○○借錢時,他便說沒有錢,因那時需要錢發薪水,辛○○就說要借就借十天一期的,利息比較高,每十萬元借十天要付一萬元利息,尚有一種每個月一期的,每十萬元一個月利息要一萬元,伊繼續以支票及本票向辛○○借錢,實際上欠辛○○係八十五年三月以後之事,中間仍繼續還錢,最後借到八十五年六月,後來就借不到錢了,八十五年九月辛○○約伊去他家談還債之事,當場要伊簽下二十四張本票,每張五十萬元,伊不得不簽,本票到期日按每月一張,八十九年九月四日簽的,從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起,每個月月底一張,這期間伊無法繼續經營而結束營業,前後扣掉已經還的錢,還欠辛○○本金加利息大約四百至六百萬元左右,後來辛○○將伊以前已還過錢的本票及後來所簽二十四張本票中之五張,拿到雲林地方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一方面又對外放風聲要對 伊夫 妻不利,伊不敢出庭,所以民事一造辯論判決確定,伊因不懂法律未上訴,不知後來辛○○有無去聲請強制執行,直到現在辛○○手上還握有伊簽的二、三千萬元本票,伊要還也還不清,伊當初還錢時,有時用伊夫妻的支票,也有用親戚及第三人的票,辛○○對所有發票人均曾提出詐欺告訴,辛○○有不斷打伊手機,伊手機上不斷顯示「4444」字樣,每次借錢均在辛○○新莊市○○街住處,辛○○有一次說幕後尚有金主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
三、次查被告辛○○前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丙○○、乙○○○自八十四年八月十三日起陸續持支票及本票向其調借現款,本票部分計三十一張,共借一千五百二十四萬零三百元,支票部分計三十一張,共借六百五十四萬二千八百五十元,合計二千一百七十八萬三千一百五十元,詎票據到期均未兌現,認丙○○、乙○○○及各支票發票人涉犯詐欺罪嫌,臚列各張本票及支票之票號、金額及正反面影本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0八六號將丙○○夫妻提起公訴,其餘支票發票人則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五0號判決丙○○、乙○○○無罪,理由認丙○○夫妻自八十四年八月起至八十五年十月止,向辛○○借款總額為一千四百八十九萬九千四百四十元,期間已償還八百七十一萬七千九百九十元,餘款僅為六百十八萬一千四百五十元,並認丙○○夫妻與辛○○之間係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詐欺之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七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屬實,並有該案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及歷審判決正各一件在卷可考。被告辛○○在上開案件告訴主張之借款額,超過本案辯解之借款額甚鉅,顯見其無視丙○○夫妻已償還之部分,而將借款金額虛列灌水之嫌。其於本案復辯稱丙○○夫妻欠其借款加計利息一千五百萬元分文未付云云,顯不足採。
四、又查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訴甚詳稱:伊夫丙○○於八十四、五年間向被告辛○○借款約五、六百萬元,利息有時以三分、有時以十分計算,三分利以一個月一期,每一百萬元利息約三萬元,十分利則以十天為一期,每一百萬元利息約為十萬元,先後共約交二、三百萬元之利息給辛○○。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約七時許,被告辛○○與戊○○、壬○○三人以言詞恐嚇之手段,將伊押往新莊市○○街○○巷○○○弄○號一樓辛○○住處,由戊○○開車,辛○○、壬○○以言詞恐嚇強行將伊帶至後座,辛○○並對伊說「若丙○○不出面還錢就不放伊回去」、「將對伊不利」、「要與伊及伊家人同歸於盡」等語,辛○○三人在民本街屋內客廳限制伊行動,不准伊外出,只允許伊打電話聯絡丙○○,後來壬○○有事先離開,警方於當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前來查獲辛○○與戊○○二人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六頁)。其於本院調查時復稱:伊係八十五年三月後伊夫財務狀況出問題才知伊夫向辛○○借錢之事,那時伊住新莊,伊夫於八十五年九月以後因辛○○找他,就未回家過,當時辛○○與其妻曾來新莊找伊,且強拉伊與孩子回雲林找伊夫,伊夫工廠結束後伊夫妻未再住新莊,辛○○便打電話去雲林,伊中間有段時間去中部工作,九二一地震後搬到新店市○○路向人租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伊出門上班,在巷口碰到辛○○,他們當時車子停在北新國小那邊,辛○○與壬○○走路碰到伊,辛○○將伊攔下找伊夫還錢,伊說去警察局談,辛○○不讓伊走,拉著伊一定要到伊夫出面為止,一直要伊聯絡丙○○,不讓伊離開,伊說要到警察局,他們就說不用,會開車送伊去,伊害怕不敢叫才上車,雖然當時路上有很多人,但伊嚇到不敢叫,上車後他們也沒去警察局,後來伊提議去 萬華伊 父親住處,看看伊父是否能幫助伊,伊本來在那邊要聯絡丙○○,由丙○○直接與他們聯繫處理,但聯絡不上伊父行動不便,辛○○有向伊父說伊夫妻欠錢,伊父罵伊將他們帶去,所以辛○○叫伊跟去他家,到民本街時已中午,辛○○妻在家,壬○○亦跟車子去民本街,中間未下車,對伊態度不友善,戊○○負責開車,講話也不客氣,要伊還錢,到民本街後,伊坐在辛○○家客廳,要伊聯絡丙○○,但聯絡不上,辛○○妻也說聯絡不上不讓伊離開,在辛○○家那段時間內,辛○○及其妻、戊○○均在場,壬○○是到達後一陣子有事先離開,除不讓伊離開外,辛○○還有說要讓伊夫斷手斷腳,要伊家人同歸於盡的話,戊○○則對伊說他有伊夫妻生辰八字,不還錢會對伊夫妻作法,說他有養小鬼等語,期間辛○○妻都在場,一直罵伊,辛○○住處鐵捲門是敞開著,鐵捲門進去便是客廳,人都坐在客廳裡,因比伊高大的人在場,伊不敢跑出去,伊僅在該處聯絡丙○○,他們不讓伊離開,有買便當給伊吃,就是不讓伊離開,後來一直未能聯絡上丙○○,伊當時有打電話給戊○○姊姊,請她幫伊找丙○○,她有與戊○○講電話,知到伊被控制在該處,戊○○姊姊有在電話中叫戊○○放伊,但戊○○說不可能,至警察來時伊與辛○○等均在客廳,戊○○係中和市一間廟的乩童,伊夫妻當初因事業不順曾到他廟中問卜,所以他有伊夫妻生辰八字,伊夫係先向辛○○借錢,後來才去戊○○廟中問卜,不知道戊○○與辛○○認識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
五、證人即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當天是萬華分局刑事組打電話來,伊先到辛○○住處等了一個小時沒看到人,就請當地警察局協助,當地員警說辛○○在民本街泡茶,刑事組四個人過去,發現乙○○○坐在裡面椅子上,現場尚有辛○○夫妻與戊○○在,壬○○不在,辛○○在泡茶,屋外大門敞開,進入見乙○○○令神無主的樣子,沒有哭,身體未受束縛,當場乙○○○稱係因借錢關係,被辛○○從新店帶回來,乙○○○當場未說被恐嚇之事,直到警局作筆錄時才說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訊問筆錄)。
六、被告辛○○於警詢時自承:事發當天伊邀戊○○、壬○○一起至新店市○○路欲察看丙○○居住地點,正巧看到乙○○○,就請她上車談如何處理債務,並叫她聯絡丙○○出面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背面)。被告戊○○警詢時亦供稱:因乙○○○向伊公司(芳遠公司)總共借錢包括利息一千五百萬元,所以與辛○○到新店市找她,無意中碰到,叫她要處理這筆債務,請她上車,伊投資四百八十萬元在辛○○公司,金錢都是辛○○在運作,伊不知利息如何計算,當天到新店市找乙○○○伊負責開車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背面至第十頁)。二人所言當天係專為尋找丙○○才至新店市○○路。辛○○嗣於偵查中改口稱:當天去新店寶橋路找朋友,在巷口遇到乙○○○云云(見偵查卷第四十三頁背面)。至本院審理中又改稱當天係載壬○○去報考技術士檢定,途經寶橋路下車小解巧遇乙○○○云云,前後所言矛盾。亦與被告戊○○於本院訊問時辯稱係途經寶橋路那邊巷口下車吃東西時遇乙○○○云云不符。再被告辛○○、壬○○均住於新莊市○○街,而行政院環保署位於臺北市,如被告辛○○、壬○○所言當日係欲前往環保署參加報名技術士檢定,何須繞道新店市○○路,顯見事發當日被告三人確係為找尋丙○○夫妻討債而前往新店市○○路,彼等所稱巧遇乙○○○云云,自難採信。再被告壬○○於本院訊問時辯稱伊至辛○○民本街住處即行離去,與戊○○稱壬○○係在辛○○住處吃完便當才走云云,亦有出入。
七、再查被告三人偵查中經檢察官函請法務部調查局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施以測謊結果,被告辛○○稱:(一)、其未曾放高利貸;(二)、其未與戊○○合夥經營地下錢莊;(三)、案發時巧遇乙○○○未拉其上車等問題上,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被告戊○○稱:(一)、其未曾放高利貸;(二)、未與辛○○合夥經營地下錢莊;(三)、案發時巧遇乙○○○未拉其上車等問題上,經測試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被告壬○○則因雙手殘障而無法測試。有該局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八九)陸(三)字第八九0六六0六四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此測謊之結果,與前開已顯現之積極事證尚無不符,而研究數據亦認測謊雖無法如同血跡DNA之鑑定般幾乎可達客觀之正確性,而有某種程度百分比之誤差,然研究數據亦指出測謊之信度圍自百分之七十九至百分之百,平均信度百分之九十(參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0910122743號函所附「測謊鑑驗準確度及其影響因素」研究參考資料),是測謊結果仍有相當之參考價值,自不能僅以測謊結果與被告之辯解有異,在無積極證據證明測謊過程有何誤差不正確之情形下,即逕認測謊結果均不值參考。本件對被告測謊之結果既與前述積極事證相符,自應可作為參酌之資料。
八、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辛○○借款予丙○○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復為向丙○○夫妻追討所欠款項及利息,夥同戊○○、壬○○前往新店市○○路附進找尋丙○○夫妻,遇乙○○○後即以違反 王碧珠 意願之方式,施壓命乙○○○上車前往被告辛○○住處,令其聯絡丙○○出面解決債務,不讓乙○○○離去,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復與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乙○○○,以乙○○○獨身一女子,在被告三人環伺之下,焉有反抗之可能。又如被告辛○○所言,丙○○夫妻欠其鉅額債務未還,則丙○○夫妻避之惟恐不及,事發當天乙○○○焉有可能看到辛○○還主動打招呼之理,而乙○○○當時係欲出門上班,若非受到相當程度之壓力,何須捨棄上班跟被告辛○○上車前往辛○○住處。是被告等前開所辯,應係事後避重就輕圖卸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九、查被告辛○○借款予丙○○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業,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其為追討債務,夥同被告戊○○、壬○○共同施壓以違反乙○○○意願之方式,將乙○○○帶上車,復限制其行動自由於辛○○住處客廳,期間復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致生危害於安全。核被告辛○○三人所為,另均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彼三人間就妨害自由罪,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辛○○所犯常業重利與妨害自由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就出言恐嚇告訴人部分,另該當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原包括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是本案被告等在妨害告訴人乙○○○自由之行為繼續中,出言恫嚇告訴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中,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三四0四號判例參照),故不再單獨論以恐嚇罪。惟公訴意旨認恐嚇部分與妨害自由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再查被告 李俊意佑 前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四月、二月及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部分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於八十一年四月九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確定,其餘部分則於八十年十月八日確定,嗣於八十三年九月五日縮刑假釋,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三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壬○○前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同年六月十二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於同年九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因誣告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同年五月二十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於同年八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憑,彼二人均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所犯妨害自由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辛○○以放貸高利為業,為討債竟與被告戊○○、壬○○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彼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知識程度、被告辛○○犯案情節較重,被告戊○○、壬○○所犯情節較輕,及彼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辛○○並定其應執行刑,被告戊○○、壬○○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戊○○、壬○○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修正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條文顯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既符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說明。
十、扣案之庚○○、丁○○債權移轉契約書、癸○○簽發之面額二百三十萬元、七十五萬元、一百萬元之本票各一紙、己○○簽發之面額二百萬元本票二紙、丁○○簽發之面額三十一萬元本票一紙、一百一十萬元本票七紙、借據一紙、己○○土地所有權狀二紙、庚○○他項權利證明書一紙、子○○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均係在被告辛○○住處查獲之物,惟均與本案無涉,非被告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亦非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談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參考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