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禁止直接騷擾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丙○○係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曾於民國九十年間毆打辱罵丙○○,對丙○○實施不法之侵害行為,經丙○○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核發民事保護令,本院民事庭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依家庭暴力防制法第十三條規定,以九十年家護字第五八五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乙○○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丙○○為騷擾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詎乙○○於收受上述民事保護令後,竟基於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屏東縣○○鄉○路村○路局監工站旁營業中之麵攤內,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啤酒潑灑丙○○,並公然出言「幹你娘」等穢語侮辱丙○○,對丙○○為直接騷擾行為,其且徒手毆打丙○○臉部一下,致丙○○受有左額部挫裂傷之傷害,而對丙○○實施身體上不法之侵害行為,違反法院所為上述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承認有於上述時地公然出言辱罵並持啤酒潑灑告訴人丙○○之事實,但否認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辯稱:「我先罵她再潑酒,她就跑走,我沒有打她。」云云,然查,被告於上述時地,於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如何公然出言辱罵告訴人,並對告訴人潑灑啤酒,為直接騷擾行為,又如何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成傷等情,業經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被毆受傷就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相片一幀在卷可證。而被告既承認案發當時因告訴人身體不好又執意飲酒,心生氣憤才出言辱罵並持酒潑灑告訴人,則被告於氣憤之餘,動手毆打告訴人,本有可能。參照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係跑離案發現場之事實,如被告僅為辱罵及潑酒,而未出手毆打,告訴人實無迅即跑離案發現場之必要。況案發當時告訴人之眼鏡掉落在地之事實,業經被告承認在案,被告如未出手毆打告訴人臉部,告訴人之眼鏡豈有自行落地之理,足見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毆打臉部一節,尚屬有據,而可採信。被告空言辯稱並無毆打告訴人云云,並不足信,此外復有九十年家護字第五八五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其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及禁止其直接對於告訴人為騷擾行為之裁定,係犯同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傷害及公然侮辱告訴人之行為,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所犯違反保護令罪、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公訴人認上述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顯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雖有違反同法條所規定之數款應處罰裁定內容,仍應認係一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不求和緩解決家庭問題,動輒對告訴人施以傷害、辱罵,有失夫妻間相處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於本院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後,不知遵守,無視法律之規定,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及犯罪後坦認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論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述時地揚手掌摑告訴人丙○○並順勢抓下告訴人之眼鏡加以捏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毀損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指訴及證人甲○○○供述:「...有聽到他們夫妻在吵架很大聲,我有看見丙○○在撿眼鏡及聽到啤酒瓶摔破的聲音。」為論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故意毀損眼鏡之情事,辯稱:「我是因不小心踩到的,不是有意毀損。」等語。經查,告訴人於警訊時指陳:「我於六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多,○○○鄉○路村○路局監工站工作,休息至旁邊之麵攤吃飯,剛吃飯時,乙○○就來,以『幹X娘』等三字經言語罵我並動手抓我的眼鏡,往地上摔並抓傷我額頭...。」(見警卷第六頁),於偵訊時指陳:「(問:眼鏡是如何壞的?)是他握在手中握碎的。」(見偵卷第十一頁)。則告訴人於警、偵訊時指訴眼鏡受損之情節,已有不一。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供陳:「其實我不知道眼鏡是怎麼壞掉的,事後別人拿給我是壞的...。」(見本院卷第十六頁),益見告訴人對於眼鏡受損之情節並不知悉,告訴人指訴被告故意毀損眼鏡之情節,難以採信。再依證人甲○○○於警訊時供述:「當時客人很多,我忙著煮麵,我聽到他們夫妻在吵架很大聲,我有看見丙○○在撿眼鏡在地上及聽到啤酒瓶摔破的聲音。」(見警卷第二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聽到被告跟告訴人在吵架,他們在講台語,我聽不懂...我麵煮好要端去給客人時,我看到告訴人在地上撿眼鏡...。」(見本院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亦無從據為認定被告故意毀損眼鏡之證據。而卷附眼鏡受損相片一幀,又僅能證明該眼鏡確實受損之事實,無由推論被告係故為毀損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並無證據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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