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甲○○係屏東縣○○鄉○○村○○路○○○號「緣咖啡冷飲店」負責人,曾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其明知 王秀英 係合法來臺探親之大陸地區人民,竟未經許可,自不詳時間起,僱用王秀英在上開店內從事陪客人喝酒、唱歌等工作,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八日零時五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王秀英正在前揭店內A1包廂陪侍丁○○喝酒、唱歌。因認被告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規定,涉有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訊之被告甲○○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王秀英是客人丁○○自行帶來店內唱歌,並非伊所僱用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證人王秀英、丁○○之證詞及臨檢紀錄表、照片、估價單等為其論據;然查:
1、證人王秀英(已被遣返大陸)於警訊中供稱:「我在緣小吃部前準備坐車回家時,剛好丁○○就要進來消費時,阿姨就叫我跟丁○○進去A1包廂內喝酒、唱歌才認識的」、「跟本沒有坐枱費,二小時坐枱費多少我也不知道」、「阿姨甲○○也是我右述在等坐車時同時認識的,跟本沒有受僱情形」、「我是緣小吃部前要叫車回家,不知怎麼叫,剛好阿姨(甲○○)在A1包廂內跟丁○○講話,我當時進去問他怎麼叫車時,阿姨(甲○○)就叫我跟丁○○喝酒、唱歌,就是這樣認識的」各等語;核其所供,並無法證明有受被告僱用之情事,且王秀英(民國00年0月00日生)與被告相差二十一歲,稱呼被告「阿姨」,並無特別不妥之處,亦難據此認定其確實受被告僱用;縱然王秀英於深夜時分輕易與男客丁○○進入被告店內喝酒、唱歌,確有從事陪酒工作之嫌,然其是否由被告僱用工作,抑或自行尋找客人,亦難以證明,參酌王秀英明白供稱:「阿姨甲○○也是我右述在等坐車時同時認識的,跟本沒有受僱情形」等語,應認其警訊中所供,尚不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2、證人丁○○雖曾指稱:經由被告或其店內人員之介紹,王秀英才陪侍其喝酒、唱歌云云;惟查,⑴丁○○於第一次警訊供稱:「我只知道該名女子叫 婷婷 ,之前是由我太太丙○○認識的,今年九月七日晚二十三時左右我太太丙○○先至緣卡拉OK唱歌,之後我再到,因我太太丙○○先離開,而因婷婷與我太太丙○○認識,平常至店內消費拿東西,均由婷婷在服務,然後結帳時,婷婷之服務費再算進去帳單裡面」、「我要進入緣卡拉OK門口時,剛好碰到婷婷在門口,就把婷婷一起帶至店內唱歌的」,⑵第二次警訊供稱:「我是於七日晚上十九時許在其他地方先跟一個朋友二人共喝了二瓶小瓶高梁酒(我喝比較多)後,隨即我騎機車來到緣卡拉OK內想喝一瓶啤酒解解,老板(甲○○)即招呼我到A1包廂內,順便叫婷婷女子陪我一起喝酒、唱歌」、「要說開始認識婷婷,是在今年九十一年八月八日,我老婆丙○○邀我到該店去消費唱歌才認識,但我不知道他真正名字,直到今八日凌晨零時許警方臨檢查獲是第二次」、「我是第二次到該店消費才知道她的綽號叫婷婷,之前第一次不曉得,我認為我老婆跟我第一次去消費就認識她」,⑶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當日於前日晚上十一時到達該卡拉OK店,我自己一人去,進入該店後,先由店內服務人員引領我入包廂,之後他跟我說要介紹一小姐來陪我唱歌,我說好,不久花名婷婷王秀英就來陪我唱歌、喝酒」、「事後才知帶我入包之服務人員是甲○○之女兒,真名我不清楚」、「被抓是第二次,在之前一個月時有與我太太丙○○來過一次,第一次去時沒注意到該店情形,也沒見到王秀英」、「王秀英確實是在店內才見過,而且是該店介紹來陪我唱歌、喝酒,我跟本不認識王秀英」(偵查卷第十五頁),⑷嗣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因為那天晚上內埔剛好有夜市,我有喝酒,我在被告店前遇到王秀英,她過來搭訕,問我要不要一起唱歌,我就帶她一起唱歌喝酒,是乙○○(被告之妹)招呼我們進去店裡的包廂」、「我在路上打行動電話,她自己走過來跟我講話」、「看到王秀英時,距離被告的店是隔一條馬路,大約有十幾公尺遠,因為那條路整排都是卡拉OK店,大約有七八家,都是小吃部的性質」、「乙○○剛好拿垃圾出來倒,她問我要不要唱歌,她認識我,因我常在附近進出,我就問王秀英進去唱歌好不好,她說好,我們就進去了」、「我以前也是這樣講」、「我是第二次到被告店裡,第一次是跟我太太一起去」、「我太太不認識婷婷」各等語(本院卷第二十四頁至二十六頁)。核其四次所供王秀英如何會陪同喝酒、唱歌之原因,均不相同,部分陳述內容更有相互矛盾之情形,顯有重大瑕疵。
3、證人即丁○○之妻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九十一年農曆七月七日(國曆八月十五日)曾與丁○○至被告店內消費,然並未見過婷婷(王秀英),也不知道該店有大陸女子王秀英綽號婷婷這個人」等語(丙○○警訊筆錄及本院卷第三十六頁至三十八頁參照),依其所供,應可認定丁○○前述警訊中所謂「平常至店內消費拿東西,均由婷婷在服務,然後結帳時,婷婷之服務費再算進去帳單裡面」、「要說開始認識婷婷,是在今年九十一年八月八日,我老婆丙○○邀我到該店去消費唱歌才認識,但我不知道他真正名字」、「我是第二次到該店消費才知道她的綽號叫婷婷,之前第一次不曉得,我認為我老婆跟我第一次去消費就認識她」云云,顯然不實。
4、證人乙○○(被告甲○○之妹)於本院審理中,經與丁○○隔離訊問結果,證稱:「我出去倒垃圾,碰到丁○○跟一個小姐問我有沒有包廂,我說有,就帶他們進去」、「在夜市的路邊遇到他們」、「距離店裡很近,只有幾公尺而已」、「丁○○情人節有帶他太太來唱過一次,這次是第二次」各等語,核與丁○○在本院審理中所述情節(第2項第⑷點參照),均相吻合。參酌王秀英所供:在被告店門口準備坐車回家時遇到丁○○、並未受甲○○僱用及丁○○於初次警訊中即曾表明:我要進入緣卡拉OK門口時,剛好碰到婷婷在門口,就把婷婷一起帶至店內唱歌各等語,應可認定丁○○在本院審理中所述,較屬可採;其在警訊及偵查中陳稱:經由被告或其店內人員之介紹,王秀英才陪侍其喝酒、唱歌云云,非但與本案所有相關人員之供詞完全不同,且毫無任何旁證可佐,證詞本身又矛盾百出,實難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5、警方臨檢時,雖在被告店內發現數名大陸女子,有臨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然除王秀英外,其餘大陸女子 李修云李修青鍾銀釵 三人,為 李日新 之妻子、妻妹及朋友,均係陪同李日新及其朋友 曾文政 等人前往被告店內消費等情,已據李日新於警訊中供述明確(筆錄附於偵查卷第二十四頁);丁○○在被告店內消費之結帳估價單,則僅紀載消費物品名稱、金額、包廂費、清潔費等項目,並無任何有關「坐枱費」之記載(縱然真有其事,被告亦不可能公然寫在估價單上),與卷附之現場照片,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僱用王秀英之事實。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不法犯行,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清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薾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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