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被訴公共危險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丁○○是高雄市○○區○○街○○○巷○○弄○號慶鴻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下午,駕駛牌照號碼XU─八一二號營業曳引貨櫃車,沿屏東縣佳冬鄉佳冬工業區往高雄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十分左右,行經屏東縣○○鄉○○路台十七線二七三公里五百公尺北上外快車道即林邊國小側門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事故之發生,且依其智識、能力及依當時之天氣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為直路、路面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亦屬良好之情形之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之人車動態,當時正好有 林明允 騎乘牌照號碼PGM─一三八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丁○○並未看到前方右側有機車騎士,其所駕駛之曳引貨櫃車其超越時,其油箱(設置車頭車輪後方)處擦撞林明允機車,造成林明允倒地,其身體隨即被曳引貨櫃車車體右前輪(即油箱後方之車輪)輾過,致受有顱骨骨折、胸部骨折、腹部大面積撕裂傷併臟器損傷、腿骨上肢大面積撕裂傷併骨折等傷害,當場死亡。丁○○並未發覺已經肇事,繼續往前行駛,然為現場對面之丙○○目睹車禍過程並前往前方之林邊分駐所報案,警方人員乃於肇事地點前方約二公里處攔截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驗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丁○○對其於上述時地擦撞被害人機車,造成被害人林明允人車倒地,被害人林明允並被車輪輾過當場死亡之事實,已經坦承明白,核與現場目擊證人丙○○證述:被害人騎乘機車同向在前,被告駕駛貨櫃車自後駛來,我聽到碰撞聲然後血液就噴出來,就看見機車和一個人倒在路上情節相符(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警訊筆錄、本院卷第二十一頁),而警方檢視被告所駕駛曳引貨櫃車,亦發現其油箱有一刮痕,油箱後之車輪沾有血跡,此有相片可證,足見被告自白有肇事及證人丙○○所述應與事實相符合而足採信,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處理報告、現場相片在卷可供參考,且被害人林明允係因本件車禍致顱骨骨折、胸部骨折、腹部大面積撕裂傷併臟器損傷、腿骨上肢大面積撕裂傷併骨折等傷害,當場死亡,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足見被害人林明允是被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貨車擦撞後輾過當場致死無誤。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訊時即供稱:不知道有撞到機車騎士等情,偵查中另供稱:我沒有看見死者在什麼方向,如何撞擊我不清楚等語(偵查卷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沒有看見被害人等語(本院卷第五十頁),可見被告當時並未集中精神注意前方人車之動態,其顯然有違反上述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至為明確;復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肇事時之天氣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為直路、路面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
距亦屬良好,而被告是一職業司機,駕駛貨車長達二十幾年,業據其供述在卷,可見其應有相當之駕駛能力,且被告之曳引貨櫃車車頭很高,視線寬廣,非常容易觀察到前方之人車動態,所以,被告在主客觀之情形之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人於死,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至為明確,況本件車禍經送鑑定結果亦認為:「丁○○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林明允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台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屏澎鑑定字第九二○二一五號定意見書在卷足供參考,益見被告確有過失責任。雖該鑑定委員會援引道路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規定而認被告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然本條在規範後車超越前車時若相隔太近極易擦撞或雙方容易產生驚嚇、糾紛,前提在後車已看見前車而要超越時所為規定,若汽車駕駛人根本漫不經心,並未發現前方有車子,而未採取必要之措施貿然前行,因而發生擦撞事故,並非該法條所規範之範圍,而應直接適用道交通路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以為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根據。鑑定機關引用之條文雖有未洽,但其結論尚屬正確,併此指明。又本件被害人之死亡是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二者之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本件被告丁○○是慶鴻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業據其供明在卷,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是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茲審酌被告 素行 (曾於六十四年及七十三年間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過失責任至鉅、犯罪後之態度、目前尚未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上述時間駕駛牌照號碼XU─八一二號營業曳引車行經屏東縣○○鄉○○路台十七線二七三公里五百公尺北上外快車道即林邊國小側門前,擦撞同向在前之林明允所騎乘牌照號碼PGM─一三八號重型機車,林明允人車倒地後又遭被告曳引車右後輪當埸輾斃,丁○○明知肇事竟未下車,反而加速逃逸,因認其犯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事實之認定,應依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供參考。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是以車禍地點為四線道,北上車道車機車刮地痕、油漬及機車燈泡碎片而曳引車右前輪之油箱有刮痕,右後輪有血跡,案發現埸距被告之車被攔截處約車二公里,當時為白天視線良好,被告顯然知道已經發生車禍,為主要論據。但被告堅決否認有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並不知道擦撞機車騎士,是後來被攔截下來才知道發生事情」等語。
四、經查:(一)、被告丁○○之曳引貨櫃車於擦撞被害人林明允機車並輾過被害人林明允後,繼續前行,但並無停頓或加速前進之情形,已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證述明確,據其證稱:被告撞到以後,行駛之速度是正常的,沒有停頓也沒有加速駛離等語(本院卷第二十一頁)。另證人即攔截之警員乙○○亦證稱:攔截到車子距離肇事地點大約二公里,被告車速大約六、七十公里,是正常速度,攔截後,我有問他有無撞到任何東西,被告回答說沒有撞到任何東西,他回答時神色很正常等語(本院卷二十三頁),證人即攔截之警員甲○○亦稱:被告被攔截下來是很配合,並沒有要逃逸的跡象等語(本院卷第二十四頁)。而證人丙○○看到車禍後騎機車前往林邊分駐所報案後再去追被告車子,警員攔下來時,證人丙○○機車也正好抵達,並據證人丙○○、乙○○等人證述屬實,被告若知道肇事,一般而言,通常會有停頓再加速逃離之舉動,但其自始至終均無異樣,此顯非肇事逃逸應有之現像。(二)、被告所駕駛之貨櫃曳引車排氣量為一一○二○CC,重為三十五公噸,當時還載運一個空貨櫃,此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表、相片等附卷可供參考,被害人林明允之機車雖然被該貨櫃曳引車擦撞,而被害人林明允亦被車輪輾過,但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既重又長,不一定能感覺得到,參以上述被告肇事後之並無異樣之反應,益可證明被告並不知道有撞到被害人林明允之事實,本件尚難以肇事現場有機車刮地痕、血跡、油漬、機車燈泡碎片、曳引車油箱有刮痕、右後輪有血跡及當時白天視距良好即認定被告必然知道發生車禍,此外又查無更直接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實知悉已撞及他人而逃逸之事實,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國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