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0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069號抗告人乙○○
2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與抗告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5號),第一審判決正本於民國97年4月2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按(參見原審卷第43、45、53頁)。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同年5月14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7年5月16日始行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原法院以97年5月23日所為裁定駁回其第二審上訴,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4月18日因心肌梗塞住院開刀治療,於5月2日出院後始收受判決書,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之規定,狀請回復上訴期間云云。
四、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第165條第3項定有規定。
查抗告人97年5月16日上訴狀並未聲請回復原狀,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2項規定表明並釋明其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參見原審卷第56頁),是其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期間,應非可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連正義法官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書記官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