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5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翊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384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3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翊廷涉嫌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8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查獲時,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檢驗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從黑色手提袋內所扣得之殘渣袋6只經送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05支(聲請書誤載為106支)經抽樣2支送檢驗,亦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係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該署檢察官於110年9月29日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被告於110年8月8日19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前所犯,自應為上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8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憑。
(二)本件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驗後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8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00800323號鑑驗書附卷可稽。上揭扣案物因與毒品相結合無從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應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聲請人雖聲請就黑色手提袋內所扣得之殘渣袋6只及注射針筒105支併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云云。惟被告堅詞否認上開扣案物為其所有並作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見毒偵卷第46頁),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3840號不起訴處分亦僅記載扣得注射針筒1支,並未記載殘渣袋6只及注射針筒105支,況依上開注射針筒數量亦難認定上開扣案物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案件有關,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從而,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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