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7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宏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宏義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具狀辯稱略以被告許宏義於民國102年6月8日因高血壓腦出血進行減壓引流手術,喪失一些記憶力,故在無判斷意識能力及飢餓狀態下,始為本案取用飯糰充飢行為,請貴署慮及以上情事賜與不起訴處分云云,並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為證。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沒有使用工具,乃因肚子餓經濟困難,徒步前往前開地點竊取1個御選肉鬆飯糰等語。是以被告於警詢時之問答,並無語無倫次或答覆不著邊際或答非所問情形,且能準確陳述其為本案竊盜行為之過程。再者,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內容並無記載被告有減損記憶力之情況,尚難僅以該診斷證明書遽認被告有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情形,其辯稱尚不足採,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犯有2次竊盜案件,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供稱肚子餓及經濟困難),手段,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保全,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於警詢時對本案表示不欲提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飯糰1個,業已扣案發還被害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12、13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700號被告許宏義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宏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月10日15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7-11昌聖門市,徒手竊取店員 陳謀緯 所管領貨架上之飯糰1個(價值新臺幣28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欲離開現場,為上開門市之店長攔下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宏義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謀緯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共3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再被告因上開竊盜行為所取得之商品,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檢察官許智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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