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7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謙翔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4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謙翔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謙翔與 潘宇萱 為男女朋友。王謙翔於民國110年9月26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潘宇萱之住處,因不滿潘宇萱未接電話,且懷疑潘宇萱另有交往對象,竟基於強制及恐嚇之犯意,徒手毆打潘宇萱,並將潘宇萱壓在地上,復以腳踢踹潘宇萱,再強拉潘宇萱上樓至房間內,將門反鎖後,持手機敲打潘宇萱頭部,且對潘宇萱拳打腳踢,過程中,並恫稱:「要死一起死」等語,致潘宇萱心生畏懼。嗣潘宇萱逃離房間至樓下門口時,王謙翔再將潘宇萱拉入屋內,潘宇萱掙脫跑至隔壁宮廟內躲避,然王謙翔仍追入宮廟內,強拉潘宇萱頭髮,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潘宇萱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嗣因鄰居見狀前來阻止,王謙翔始停止(傷害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如下述)。
二、證據:㈠被告王謙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潘宇萱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警察查訪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強拉告訴人上樓進房間內及將逃離之告訴人拉入屋內,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強制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犯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部分行為亦有重合,且2罪間有行為同一性及密切關聯性,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強制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感情糾紛,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竟以強暴方
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並以言語恫嚇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就傷害部分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表示撤回傷害部分告訴及願意宥恕被告,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或緩刑機會之意見,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仍與告訴人交往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以腳踢踹告訴人,並持手機敲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雙手、臉部及上唇多處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另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經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