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致傑
陳裕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2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致傑、陳裕翔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應補充更正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6時1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高速公路橋下公園」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彭致傑、陳裕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又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至被告彭致傑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
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致傑、陳裕翔2人不思
循理性方式處理爭端,被告彭致傑因認遭告訴人 何治威 毆打;被告陳裕翔因認告訴人以腳踹其女友詹㷸媛,即共同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2人之素行(見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卷第7、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龔昭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345號被告彭致傑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裕翔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致傑、陳裕翔因詹㷸媛與何治威間有債務糾紛,雙方相約於民國110年3月15日15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至三重派出所調解,彭致傑、陳裕翔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何治威,致何治威受有頭皮鈍傷及左側臉頰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何治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致傑、陳裕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治威、同案被告詹㷸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駱韋運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LINE對話紀錄、傷勢照片、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彭致傑、陳裕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彭致傑、陳裕翔2人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然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伊想說跟他們調解,所以上車等語,且觀諸監視器畫面均未攝得被告2人有何強制、恐嚇之行為,又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恫稱:「現在拿不到錢,要怎麼處理,有人可以處理」,是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而未有其他證據,難認被告2人有何上開犯行。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時間相近,均與前開傷害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檢察官龔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