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8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呈上列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7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韋呈(原名 陳幸安 )於民國110年6月24日21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上之「台中徵才就業網」社團版內看到看到徵工廣告,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曾薰誼 Plus+500」之人(下稱「曾薰誼」)聯繫工作事宜,經「曾薰誼」告知工作內容為提供帳戶供匯入款項並即時提領交付,報酬則為提領款項之4%,嗣並轉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傑Plus+500」之成年男子(下稱「傑」)予被告陳韋呈,負責指示其進行取款、交款等事宜。被告陳韋呈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在臺灣開立金融帳戶並無資力、身分限制,如非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犯罪者作為不法收取詐欺款項之用,亦可預見受他人指示至自動付款設備或臨櫃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再予轉交之情形,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取得犯罪所得之行為,且可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0年6月24日起,加入「曾薰誼」、「傑」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且於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與「曾薰誼」、「傑」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陳韋呈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照片訊息之方式,將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封面分別傳送予「曾薰誼」、「傑」等2人,嗣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乃於110年6月28日某時許,佯裝「東遊季溫泉飯店」之客服人員,打電話向告訴人 簡嘉政 佯稱預訂房間設定錯誤,須使用ATM轉帳進行解除云云,致使告訴人簡嘉政陷於錯誤,即於同日19時21分許,以ATM轉帳新臺幣(下同)5998元至被告陳韋呈上開郵局帳戶,再由「傑」指示被告陳韋呈前往領款並扣除1000元之報酬後,將贓款於110年6月28日19時25分許,在統一超商東蘭門市附近交付給「傑」所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因認被告陳韋呈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雖以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15號案件(下稱原起訴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原起訴案件業經本院於11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1年5月27日宣判在案,有原起訴案件111年5月4日簡式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而本案追加起訴案件係於111年5月11日始繫屬本院,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11日中檢謀賢111偵7729字第1119046049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附卷足憑,是本案追加起訴案件既係於原起訴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本院,依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江彥儀
法官呂超群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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