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0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0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0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歐佳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4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歐佳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佳明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按數罪之刑雖曾經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他裁判確定後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裁定隨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判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固有明文,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8號、86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所犯,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復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附表編號1至7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然受刑人業於民國111年7月13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憑,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部分,雖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附表編號5、6部分,雖經原判決定應有期徒刑5月;附表編號8、9部分,雖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然揆諸上揭法文意旨,前定之執行刑既當然失效,本院即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是本院所定應執行之刑,即應考量前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亦不得重於上開已經法院定應執行刑之罪法院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另附表編號7、8均係侵入住宅行竊,危及被害人居住安寧,且受刑人於2個月內犯上開9罪,其另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受刑人於上開案件中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嚴重性,對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對受刑人施以矯治之必要性,以及刑罰公平性之實現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其餘各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孟凱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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