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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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9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大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大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鄧大開於民國111年5月5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自由路某公園內,飲用啤酒3罐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闖紅燈左轉,為巡邏員警攔檢後,發現其酒味濃厚,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鄧大開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大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111年5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民權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2紙、現場照片共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41頁至第45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立法者更先後透過修法提高刑度,以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亦自陳知悉酒後駕車為違法行為(見偵卷第23頁),而仍為本案犯行,實非可取,惟考量本案並無造成任何傷亡及損害,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輕微,復為警攔查而查獲,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被告111年5月5日調查筆錄)及所測得酒精濃度,且前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逸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