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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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25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衛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8號),因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白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蔡政衛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8號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內容,並另補充記載: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垣」、「其
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鐵捲門開關具此功能,當屬安全設備無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第17號提案審查意見參照)。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窗戶、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本案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行:「....,自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巷00號3樓居處,攀爬至相鄰之 夏翠蓮 位於基隆市○○區○○○路0巷00號住宅之3樓鐵窗外,再開啟未上鎖之鐵窗侵入上址,徒手竊取放置該址1樓櫃子上零錢約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接續在該址2樓,開啟房間內之冷氣,使用約2、3小時,以上開方式竊取不詳數量之電能得逞。」情節以觀,被告蔡政衛自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巷00號3樓居處,攀爬至相鄰之夏翠蓮位於基隆市○○區○○○路0巷00號住宅之3樓鐵窗外,再開啟未上鎖之鐵窗侵入上址,徒手竊取等犯行,已使該住宅之3樓鐵窗均喪失防盜、防閑作用,依據上開說明,自屬踰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無訛。㈡書證之補充記載:有告訴人夏翠蓮於112年3月22日電話陳述
意見之公務電話紀錄1件在卷可徵【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25號卷第65頁】。
二、爰審酌被告蔡政衛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恣意自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巷00號3樓居處,攀爬至相鄰之夏翠蓮位於基隆市○○區○○○路0巷00號住宅之3樓鐵窗外,再開啟未上鎖之鐵窗侵入上址,徒手竊取放置該址1樓櫃子上零錢約600元得手,接續在該址2樓,開啟房間內之冷氣,使用約2、3小時,以上開方式竊取不詳數量之電能得逞,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告訴人表示損失金額小,不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部分請法院依法判決,並希望被告出監後,不要再跑到告訴人住宅,告訴人因本案感到住居安全受鉅創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25號卷第65頁】,暨考量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併啟被告內心生起戒竊決心,日後不要再竊取他人財物,勿心存僥倖,否則,竊盜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何必自己害自己呢?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貪慾心,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因此,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常有百福駢臻,千祥雲集,近報則在自己,是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當下這念心之抉擇,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自己要好好想一想,自己不要一再想竊盜抉擇硬擠入牢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自己決定自己不竊盜,亦不心存僥倖,自己心甘情願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以真心誠意戒掉貪竊盜,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應為別人多想想之同理心,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且自己要檢討反省自己,為什麼自己會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進向上之不良宿習應捨棄,好好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本原因,且被告身上沒錢,亦不要好心做錯事,宜先向親朋好友請求接濟,況且各里長、各區關懷協會、各鄰居亦有些善心人土會幫助,或許亦可用乞食請求接濟,絕非以上開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勿心存僥倖,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亦莫輕竊盜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竊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且防竊癮慾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當下一念竊貪癮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是自己依本分而遵法度,自願改過不再竊盜,更不要在自家附近犯案致自己家人被人指指點點,令自己親人情何以堪,職是,大家和諧平安相處,家園無宵小,亦請被告顧及自家親人之社會榮譽好名聲,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平安相處之道。
三、本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玆理由分述如下: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零錢600元得手,未經扣案或發還予被害人,亦有告訴人夏翠蓮於112年3月22日電話陳述意見之公務電話紀錄1件在卷可徵【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25號卷第65頁】。職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上開接續在該址2樓,開啟房間內之冷氣,使用約2
、3小時,以上開方式竊取不詳數量之電能得逞,此不詳數量之電能係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亦難推估計算利得,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功能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附此併敘。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怡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8號被告蔡政衛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居基隆市○○區○○○路0巷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踰越窗戶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7日前某時許,自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巷00號3樓居處,攀爬至相鄰之夏翠蓮位於基隆市○○區○○○路0巷00號住宅之3樓鐵窗外,再開啟未上鎖之鐵窗侵入上址,徒手竊取放置該址1樓櫃子上零錢約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接續在該址2樓,開啟房間內之冷氣,使用約
2、3小時,以上開方式竊取不詳數量之電能得逞。 嗣夏翠蓮 於111年8月7日14時許發現上址遭竊,報警採集竊嫌遺留於現場之煙蒂及飲料瓶罐,經檢驗發現與蔡政衛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夏翠蓮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蔡政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蔡政衛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上揭所示方式竊取財物及竊用電之事實。㈡證人即告訴人夏翠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發現告訴人住宅1樓之零錢約600元遭竊及住宅2樓房間內之冷氣機插頭遭人插上之事實。㈢現場勘察照片12張及案發現場照片16張⒈證明告訴人住宅之財物遭人竊取之事實。⒉證明告訴人住宅2樓房間內之冷氣機插頭已插上插座之事實。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12日刑生字第1110097541號鑑定書1份證明告訴人住宅2樓房間內遺留之煙蒂及飲料瓶罐之DNA-STR型別,與被告蔡政衛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㈤台灣電力公司111年8月繳費通知單1紙證明告訴人住宅於111年6月13日至111年8月9日之用電度數為268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侵入住宅踰越窗戶竊盜罪嫌。又本案被告竊取財物及竊用電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如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檢察官陳照世
張詠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4日
書記官林洪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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