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交簡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鼎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445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王鼎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第7行補充、更正為「竟不顧大眾行車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4)日10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鼎鈞(原名: 林于智王于智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敘及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其又犯本案,足認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均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其執行完畢後卻未引以為戒再犯,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不思警惕,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行駛於快速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非輕,顯然漠視己身安危,更不顧公眾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釀成傷亡及時為警查獲,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本案酒測值、酒後行車時間、距離等情節;暨參以被告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與其於警詢自陳高職肄業,職業為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政鋼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445號被告王鼎鈞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居臺中市○○區○○○路00號5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鼎鈞前於民國104年,因公共危險案件,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於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2月13日18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號5樓之3居所飲用威士忌半瓶後,竟不顧大眾行車安全,仍翌(14)日10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2月14日11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福科路與玉門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甚濃,遂對王鼎鈞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鼎鈞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員警職務報告、車籍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其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檢察官潘曉琪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書記官曾羽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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