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9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尚達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858號、100年度偵字第19170號、100年度偵字第24416號、100年度偵字第26053號),本院依法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詹尚達被訴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部份,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尚達素行不佳,前曾犯多次竊盜罪(均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被告詹尚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2(亦即被告詹尚達被訴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部份)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分別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 胡月 棉、 杜明山杜和軒 等人之自小客車。 嗣於 (一)100年8月10日下午17時30分許,警經持搜索票至被告詹尚達位於臺中市○區○○路1段238巷14之3號4樓D室居所及樓下被告詹尚達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搜索,並扣得其所竊得之同案其他被害人等所有之物及其所有與本案行竊無關之財物: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②中華電信公用電話卡(IC10C028)1張、③重機車911-GVV行車執照1張(置於911-GVV置物箱內)、④重機車911-GVV機車鑰匙1支、⑤遙控器1只、⑥鑰匙一串共6支(置於911-GVV置物箱內)、⑦發票3張、⑧0000000000號NOKIA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置於911-GVV置物箱內)、⑨NOKIA行動電話(無SIM卡)1支、⑩手套1雙(置於911-GVV置物箱內)、⑪新台幣16200元、⑫美金210元、⑬租賃契約書1本等物(其中有1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竊盜所用之經註記為「作案使用手套1雙」(可能係供被告詹尚達其他竊盜案使用之物或被告詹尚達所自稱之手套其實是其騎機車會冷所戴的,並非本案作案所用之物))等物(詳如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858號卷1第133至135頁、101年保管字第475號);(二)再由被告詹尚達帶同警持搜索票,於同日下午18時15分許至被告詹尚達位於臺中市○區○○街○○○號501室執行搜索(未扣得任何物品),(三)及於翌日(11日)下午13時30分許,經被告詹尚達同意後,在上開崇德路居所,扣得其所有與本案行竊無關之之存錢筒1只,內含:①新台幣(下同)50元硬幣533枚、②10元硬幣111枚、③5元硬幣7枚、④1元硬幣4枚,合計27799元等物(詳如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858號卷1第153頁,即101年保管字第475號);(四)另於100年8月10日晚上19時1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同案被告 林啟龍 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使用之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詳如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858號卷1第165頁,即101年大型保字第41號,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竊盜犯行有關);(五)並於同日晚上20時10分許,至臺中市○區○村路○段○○號(三姨素食餐廳前停車場),經同案被告林啟龍同意搜索後,在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贓車上,扣得被告詹尚達所有供其實施附表編號11之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黑色帽子2頂、藍色口罩1個、黑色口罩2個、黑色手套3雙、作案工具1包7支(含一字螺絲起子1支、十字螺絲起子1支、T型扳手2支、六角扳手1支、鉗子1支、三角套筒1支。)等物,及其等所竊得之同案其他被害人等之財物:Misssan包包1個、COACH包包(黃)1個、COACH(灰)1個、安全帽1頂、白色筆電1組、無限網卡1支(其中白色筆電及無限網卡業經同案其他被害人湛心玥領回,詳如100年偵字第17858號偵查卷二第9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紅色寶石項鍊1條、綠色寶石項鍊1條、紅色墜子寶石1個、紅色寶石1個、項鍊1條、銀色項鍊1條、胸花1個、珍珠項鍊1條、鑽石戒指1只、手鍊1條、手鍊1條、耳環1對、玉手環1只、珍珠耳環+項鍊1組、珍珠手鍊1條、手機吊飾1條、金項鍊1條、珍珠金項鍊1條、金戒子一只、銀色胸花1枚、蝴蝶型胸花1枚、葉型胸花1枚、銀色胸花1枚、銀色胸花1枚、珍珠項鍊2條、珍珠手環1條、胸花1枚、蜘蛛型胸花1枚、蜻蜓型胸花1枚、7076-D5自小客車一輛(引擎號碼2AZE211175號、上懸掛9365-SW車牌兩面,7076-D5車輛已由被害人 王坤昆 寶之保險公司領回,而9365-SW號車牌兩面扣案)(詳如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858號卷1第169至173頁,即101年大型保字第41號、101年保字第483號、101年保字第483號);(六)及於翌日(11日)中午12時35分許,至同案被告林啟龍居住之臺中市○區○○○街○○巷○號,扣得附表編號13犯行,而由被告詹尚達變賣盜贓物品後分給同案被告林啟龍之贓款現金6000元等物(詳如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858號卷1第181頁)後,而由警員拘提被告詹尚達、同案被告林啟龍到案,陸續循線查獲附表所示之犯行。(七)另警經持搜索票,於100年8月22日下午17時20分許,至被告詹尚達之母 林麗玉 (所涉贓物罪嫌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居所執行搜索,扣得被告詹尚達自己所有之與本案行竊無關之財物及所竊取而來之同案其他被害人等之財物:①NIKE運動鞋1雙、②CONVERSE運動鞋1雙、③TODS運動鞋1雙、④愛迪達運動鞋1雙、⑤咖啡機1台、⑥SONY牌PS3遊戲機1台、⑦遊戲光碟8片、⑧SMART氣壓計1台、⑨Will遊戲機1台、⑩Will遊戲機1台、⑪遙控直昇機1組、⑫SHOEI安全帽1頂、⑬蘋果牌手寫板1台、⑭DYSON牌吸塵器1台、⑮紅色運動風衣1件、⑯黑色包包1件、⑰黑色法拉利包包1件、⑱黑色法拉利背包1件、⑲黑色包包1件、⑳黑色腰包1件、㉑LV皮包1件、㉒GUCCI皮包1件(序號:0000000000
)、㉓SONY液晶電視1台、㉔大同液晶電視1台、㉕VISION液晶電視1台、㉖iPAD1台、㉗MP31台、㉘眼鏡1支、㉙墨鏡1支、㉚金幣1枚、㉛鑽石戒指1只、㉜珍珠手鍊1個、㉝金牛(1.66錢)1個、㉞ACER牌筆電+網卡(含發票兩張)等物(詳如扣押物品清單,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858號卷2第169至171頁,101年大型保字第38號)。(八)又警經循線,於100年9月2日下午12時50分,持搜索票至同案被告 吳葛威 與其女友 周于暄 (所涉贓物罪嫌,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位於臺中市○○區○○路○段○○○號8樓之10居所;(九)及於同日下午13時55分許,於上揭居所B2處停放之供同案被告吳葛威與其女友周于暄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十)再於同日下午14時24分許,持搜索票至台中市○區○○街○○○號8樓之11由周于暄承租供同案被告吳葛威與其女友周于暄居住之處執行搜索,扣得其等所有與本案行竊無關之物品及同案被告吳葛威所竊得之同案其他被害人等之財物:①LOUISVUITTON包包(序號:CA2088)1個、②LOUISVUITTON包包(序號:TH4018)1個、③黑色CHANEL包包(序號:00000000)1個、④白色CHANEL包包(序號:0000000)1個、⑤褐色CHLOE包包(序號:B011XW00000000)1個、⑥黑色CHANEL包包(序號:00000000)1個、⑦LOUISVUITTON包包(序號:DU1026)1個、⑧黃色ADMJ包包1個、⑨LOUISVUITTON包包(序號:DU1026)1個、⑩LOUISVUITTON包包(序號:CA1022)1個、⑪LOUISVUITTON包包(序號:CA1929)1個、⑫LOUISVUITTON包包(序號:CA0160)1個、⑬粉紅色CHANEL包包(序號:0000000)1個、⑭粉紅色CHANEL包包(序號:0000000)1個、⑮BALENCIAGA包包(序號:0000000000)1個、⑯黑色CHANEL包包(無序號)1個、⑰MJ零錢包(序號:SP10)1個、⑱MJ零錢包(貨號:MJC391410*W92)1個、⑲LOUISVUITTON包包(序號:MI1006)1個、⑳LOUISVUITTON包包(序號:CA0076)1個、㉑LOUISVUITTON包包(序號:CT1059)1個、㉒BALENCIAGA包包(序號:0000000000)1個、㉓LOUISVUITTON包包(序號:IO4078)1個、㉔BALENCIAGA包包(序號:00000000000000)1個、、㉕藍色CHANEL包包(序號:00000000)1個、㉖黑色CHANEL包包(序號:00000000)1個、㉗LOUISVUITTON包包(序號:VI2088)1個、㉘黃色GUCCI包包(序號:0000000000)1個、㉙LOUISVUITTON包包(序號:SP0024)1個、㉚LOUISVUITTON包包(序號:CA0077)1個、㉛黃色CHANEL包包(序號:0000000)1個、㉜LOUISVUITTON包包(序號:MI0013)1個、㉝LOUISVUITTON包包(序號:MI3087)1個、㉞LOUISVUITTON包包(序號:MI0042)1個、㉟紫色GUCCI包包(序號:0000000000)1個、㊱紫色GUCCI包包(序號:
0000000000)1個、㊲暗紅色GUCCI包包(序號:000000000000)1個、㊳紅色GUCCI包包(序號:0000000000)1個、㊴LOUISVUITTON包包(序號:CA1005)1個、㊵LOUISVUITTON包包(序號:MI0013)1個、㊶LOUISVUITTON鑰匙圈1個、㊷DIOR耳環1組(編號:D2930)、㊸DIOR金色項鍊22條、㊹DIOR金色項鍊1條、㊺DIOR銀色項鍊5條、㊻黑色CHANEL包包(序號:0000000)1個、㊼金色CHANEL包包(序號:00000000)1個、㊽黑色CHANEL包包(序號:00000000)1個、㊾白色CHANEL手環1個、㊿粉紅色萬寶龍手錶(型號:BG041651)1支、CHANEL銀色項鍊(項尾標示07)1個、CHANEL金色項鍊(項尾標示04)1個、CHANEL手錶(型號:V.E87934)1支、LOUISVUITTON皮夾(序號:MI2130)1個、萬寶龍皮夾1個、ORIS手錶1支、SEIKO手錶1支、錶帶3個、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口罩1個、毛帽1頂、帽子1頂、LOUISVUITTON鑰匙包(序號:TH1095)1個、LOUISVUITTON鑰匙包(序號:CT1015)1個、CHANEL白色手錶(型號:LN90295)1個(詳如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858號卷3第583至593頁,同署100年度偵字第19170號卷第142至147頁,即101年大型保字第40號),及①LOUISVUITTON包包(序號:SP0084)1個、②GUCCI包包(序號:000000000000)1個、③賓士汽車急救包1個、④GUCCI眼鏡1只、⑤DIOR眼鏡1只、⑥萬寶龍座鐘1個、⑦硬碟1個、⑧錶帶5對(詳如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858號卷3第739頁,同署100年度偵字第19170號卷第156頁,即101年保字第475號)並拘提同案被告吳葛威到案,陸續循線查獲附表所示之犯行。又經警循線於100年11月8日上午11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拘提同案被告 黃銀堂 到案,並經警借提同案被告黃銀堂外出查贓後,(十一)於100年11月21日下午13時30分許,經由同案被告黃銀堂協同警員在南投縣○里鎮○○路66之5號旁空地,尋獲附表編號6之同案其他被害人 廖誼 和所有之賓士牌自小客車。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詹尚達被訴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部份,分別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說明: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準此,本院下列採為認定被告無罪之證據方法,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亦不論述有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進一步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另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九十一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一百六十一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六、八、九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八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二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年01月17日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詹尚達被訴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部份,分別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云云,無非以上揭事實,有關係人 黃國樑 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害人 胡月棉 、杜明山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被告詹尚達、林啟龍、關係人林麗玉、被告吳葛威、黃銀堂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共11份、附表編號2之車輛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紙、犯罪事實欄所載各處搜索扣得之物(詳如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論據。本件訊之被告詹尚達則堅詞否認有何前開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竊取上開2輛自小客車,伊有竊取,伊就會承認,本件並非伊所竊取,伊無法承認,黃國樑係 伊國中 時之學長,大伊2、3屆,約95、96年間即未再往來,因伊另案被通緝,就未與黃國樑相處,亦無聯絡,亦不知黃國樑去向,黃國樑與伊並無讎隙。98、99年間伊尚遭通緝,伊沒有拿行動電話,伊亦不知當時黃國樑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伊不知是何人之行動電話,亦不知該上開2支電話係黃國樑之行動電話。伊不知為何黃國樑指述伊竊取前揭2輛自小客車(見臺中地檢署100年偵字第17858號卷三第923-927頁、939頁黃國樑警詢筆錄、指認相片)。如果黃國樑所述為真,伊與黃國樑是朋友,伊何必找一個陌生男子去交車、收款,伊直接自己去交車收款就好,因為伊原本就認識黃國樑,不需要假手他人,假手他人,還有可能該人會跑掉,伊沒有必要這樣。若法官查明事實是伊偷的,那可以判伊偷一輛判4年,伊真的沒有偷這2輛車。本案其他失竊車輛所懸掛之偽造車牌是黃銀堂提供的,但黃銀堂好像並沒有承認,且如果伊會偽造車牌,伊自己偽造後販賣,可以獲得較高價錢,不需要假手黃銀堂販賣贓車。黃銀堂提供之偽造車牌,是從哪邊來的?伊不知道,黃銀堂也不會跟伊說,黃銀堂也會怕我們自己去找偽造車牌者。伊曾竊取之那台X6是在臺中市大肚區竊取的,那件已經被彰化法院判刑了。伊從來沒有去 烏日斗六 市竊取過賓士及BMW車輛等語。
五、本件經查(一)、前揭事實僅有關係人黃國樑於警詢中之陳述,且僅就像片為指認(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858號卷3第923至927頁),而關係人黃國樑之陳述,並無其他佐證證明,亦未見承辦員警進一步之追查行為,而檢方數度傳訊關係人黃國樑,亦均未到庭後,即無偵辦進度等情,亦經本院調閱該署100年度偵字第26053號案卷查明在卷。另經本院數度傳拘証人黃國樑,亦均未到庭,以致無從查證。(二)、案發報警後,經警方調取案發現場附近路口監視畫面,並未發現追查到積極跡證,根據該等資料並無法發現嫌疑人是何人?或是嫌疑人駕駛車輛之號碼,亦未拍攝到嫌疑人竊取胡月棉本案賓士車畫面,臺中地檢署100偵字第17858號卷三第929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查詢詳細畫面報表,該車係於99年12月23日10時20分許於台北市○○區○○路○○號B1樓尋獲,尋獲後,被害人胡月棉警詢筆錄,被害人胡月棉稱因該車有投保經理賠0000000元(有折舊,及部份自負額),故尋獲後車輛交由保險公司法拍,並沒有做其他處理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偵字第17858號卷四第249-251頁),亦未對該車輛實施採證等情,亦經證人即承辦員警 林本仕林佑民 到庭結証屬實,並有經本院函索後,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於101年5月15日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10011469號函覆暨檢附之被害人胡月棉失竊車輛相關資料及員警調取被害人胡月棉家附近,即臺中市○○區○○街與大同六街口、光華街與光日路街口、及光日路與大同路口監視器畫面,總共調取三處、四個監視器畫面在卷可參。(三)、車號0000-00號、黑色BMW、2979CC車輛,係被害人杜明山於98年9月10日上午七時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前所遭竊之車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偵字第17858號卷四第317-325頁被害人杜明山警詢筆錄及報案資料、現場圖、監視器畫面等報案資料,經報案當時警方到場查證情形為:失竊車輛係被害人杜明山之子杜和軒所有,當時被害人杜和軒人在大陸,故由被害人杜明山去代為報案。警察前來蒐證,因嫌疑人並非破門而入,故沒有採集指紋,僅係過來看一下案發現場,之後警方調取斗六市○○路與永安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惟影像模糊,但有拍到前面有一輛車輛號碼,經警方查證,該車輛也是失竊之車輛。警察有另調監視器畫面,查得被害人杜明山之失竊車輛被開往雲林縣斗六市○○路方向逃逸,即無下落。後來是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通報已查獲該車,後續由保險公司處理。本件可能是報案單位與查獲單位,中間橫向聯繫不夠,故後續沒有其他採證、查證工作,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以供本院參辦等情,亦經被害人杜明山到庭陳述明確在卷。(四)、前揭失竊車輛經尋獲後,亦未見檢警實施車輛勘察及採集所有相關跡證暨指紋送請鑑定,比對指紋及相關之DNA-STR主要型別比對之偵查作為,竟逕予發交已理賠之保險公司拍賣處理,以致亦無從再予查證等情,亦經被害人胡月棉、杜明山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明確,及證人即承辦員警林本仕、林佑民到庭結証屬實。(五)、另案被告即證人黃國樑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021號刑事判決一案中供述稱,前開被害人胡月棉失竊之自小客車係向自稱「陳先生」之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以27萬元之價格所購買等語,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021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考。則證人黃國樑對於前開被害人胡月棉失竊之自小客車係向何人所購買(在本案中則係陳稱向被告詹尚達所購買),前後所述即有不同,是本案證人黃國樑對前開被害人胡月棉失竊之自小客車係向被告詹尚達所購買之陳述,即有極大瑕疵存在,其憑信性與真實性自有可議,顯難遽予採信。
(六)、其他公訴人所舉證據資料,諸如被害人胡月棉、杜明山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被告詹尚達、林啟龍、關係人林麗玉、被告吳葛威、黃銀堂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共11份、附表編號2之車輛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紙、犯罪事實欄所載各處搜索扣得之物(詳如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害人胡月棉、杜明山分別於前揭時地失竊自小客車之事實,惟並無法證明被告詹尚達確有前揭2次竊盜之犯行,其證據不足,可見一班。(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詹尚達有前揭2次竊盜犯行,僅係依據前開有極大瑕疵存在之證人黃國樑之證詞為據,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詹尚達有前揭2次竊盜之犯行,彼等間之因果關係相當性及事實關連性如何,公訴人始終亦均無法逐一明確證明而加以釐清,可認公訴人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公訴人所指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且經本院就卷內訴訟資料審酌,復無法獲得有罪之心證,參諸首揭法文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說明,本件尚難以有上開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附卷可佐,及有證人黃國樑之片面且有上開極大瑕疵存在之證詞為據,而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下,即為被告詹尚達不利之認定,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核屬不能證明被告詹尚達犯罪。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單純發生前揭竊盜行為,即推定被告詹尚達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使本院形成被告詹尚達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2次竊盜犯行之確信,而「罪嫌有疑,利歸被告」,乃刑事法學重要原則,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詹尚達有何上開行為,即應就被告詹尚達前揭2次被訴之竊盜犯行,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附表: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內容及方式│損失財物│查獲時懸掛│尋獲時、地│備註│罪名、宣告││││││││(新臺幣)│之車牌│及物品││刑(含從刑││││││││││││)及所犯法││││││││││││條│├──┼───┼────┼─────┼───┼────────┼───────┼─────┼─────┼─────┼─────┤│2│詹尚達│99年5月│臺中市烏日│胡月棉│詹尚達於左揭時間│左揭自小客車2│售予黃國樑│99年9月10│被害人胡月│(詹尚達此││││3日上午│區烏日里民││,至左揭地點,以│輛。│時,分別懸│日已尋獲車│棉指訴曾遭│部份涉嫌竊││││6時許前│族街89巷2││不詳方式,竊取黑││掛車牌號碼│輛。│恐嚇取財。│盜犯嫌,俟││││之某時(│號││色、2008年份、29││8868-FY號│││後另行審結││││起訴書誤│││87CC、賓士牌,車││、3939-VZ│││)。││││載為99年│││牌號碼5833-WK號││號車牌(已│││││││8月1日~│││自小客車1輛。││將車牌發還│││││││99年9月1││││││││││││日間某日││││││││││││)│││││││││││├────┼─────┼───┼────────┤│被害人)。│││││││98年9月│雲林縣斗六│杜明山│詹尚達於左揭時間│││││││││10日上午│ 市仁愛里成 │(車主│、地點,以不詳方│││││││││7時許│功路243號│為其子│式,竊取黑色、20││││││││││前│杜和軒│08年份、2979CC、│││││││││││)│BMW牌,車牌號碼0││││││││││││399-UW號自小客車││││││││││││1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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