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救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186號聲請人 李政宏 代理人 李坤鎔 相對人 陳汶毅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救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2年度簡聲抗字第2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重救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即本院112年度簡聲抗字第98號),前曾以其「因經營智慧財產權所有的財產被非常強制查封拍賣在訴訟審理期間,經濟生活費用已經產生非常的沈重負擔」,致其無資力繳納抗告費而聲請訴訟救助等語,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依職權查閱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狀況後,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之申報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54,977元,名下亦有土地多筆、汽車2輛,財產總額逾350萬元等情,及聲請人未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節,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而以聲請人難認有何無資力支出之情形,駁回其訴訟救助確定在案(本院112年度救字第98號)。嗣聲請人於本院112年9月11日裁定命其補繳抗告之裁判費1,000元後,復於112年9月14日未附理由再度聲請訴訟救助,核聲請人並未說明並釋明於本院前次駁回訴訟救助後,聲請人有何新的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得聲請訴訟救助之事實及證據,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有何無資力支出之情形。依首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王婉如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