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補字第6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家補字第6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補字第656號原告 田維國 代理人 吳鴻奎 律師被告 田維中
田玉華
田玉琴
田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繼承人 鐘光烈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㈡被告田維中應給付原告及被告田玉琴、田玉華、田玉蘭各新臺幣(下同)164,000元。㈢被告田維中自民國112年9月起至終止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被告田玉琴、田玉華、田玉蘭各4,000元。因聲明㈡、㈢與聲明㈠分割遺產之訴之聲明無附帶請求關係,故應列入併算。而關於聲明㈢部分,原告聲明計算至被告田維中終止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終止之日止,屬期間未確定之定期給付,原告亦未說明租賃契約何時終止或提供足以推論終止時間相關資料,是推定存續期間為10年,依此計算,該定期給付部分之價額核定為480,000元【計算式:4,000元×12月×10年=480,000元】。是原告主張可得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1,303,106【計算式:訴之聲明第一項10,659,106元(如附表所示總價53,295,530元×原告應繼分1/5=10,659,106元)+訴之聲明第二項164,000元+訴之聲明第三項480,000元=11,303,1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528元(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伍佰貳拾捌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吳昌穆附表:編號項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數量參考依據價值(新臺幣)原告主張分割方法1新北市○○區○○路○段000○00號9樓房屋及座落之同區域公館段696地號土地層次面積:100.72㎡附屬建物面積:陽台11.58㎡共有部分:72.28㎡(36,321.26㎡×199/100000)總面積:184.58㎡1分之1參鄰近同區域文化路一段309之23號12樓房地價格,每平方公尺184,000元33,962,720元(計算式:184,000×184.58㎡=33,962,7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兩造各依其應繼分比例分配2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房屋及座落之同區域厚德段619地號土地層次面積:89.37㎡附屬建物面積:平台10.8㎡總面積:100.17㎡1分之1參鄰近同區域樟樹一路99巷2弄26號房地價格,每平方公尺193,000元19,332,810元(計算式:193,000元×100.17㎡=19,332,8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兩造各依其應繼分比例分配總價53,295,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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