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6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易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易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易諴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係有利於受刑人之規定,於適用上有疑義時,當應從有利於受刑人之解釋,而關於判決確定日,刑事訴訟法既無應計算至當日時、分之明文規定,自應對受刑人作有利之解釋,以當日24時(即晚間12時)為判決確定時。所謂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日,如與後罪之犯罪日同一天,則因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係於確定當日之晚間12時,方發生確定之效力,故於後罪發生時,該最先確定之案件尚未發生確定效力,合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應准定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8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其行為日期為民國110年4月20日,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同一日,依上開說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於110年4月20日晚間12時屆至時始發生確定之效力,其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發生時尚未發生確定效力,核符數罪併罰之規定,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之意見(本院卷第33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