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毒聲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重字第2號聲請人陳昱守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觀察勒戒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人之「刑事聲請重新審理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以有該條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而上開所稱「原裁定確定法院」,係指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為實體裁定確定之法院而言。又倘法院認為聲請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亦有明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9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毒抗字第638號為實體審酌後,認聲請人抗告「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裁定於卷足考。是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之實體裁定令聲請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在案,本院並非「原裁定確定法院」至明,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另聲請依前揭條例第20條之1第3項停止執行,亦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敘明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毓婷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