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九號
上訴人甲○○
送達代右上訴人因 張林千惠 自訴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四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七八七、八十三年度自字第六、一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從事土地代書業務,因需資金週轉,竟基於不法為自己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其受自訴人張林千惠(下稱 張女 )之託代辦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貨款之機會,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間,向 李詩約 (下稱 李某 )詐稱伊已取得張女之同意,願以張女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屋及基地之所有權狀各一張為質,向李某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使李某不疑而同意借款。旋即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同年月間某日盜蓋張女留存於伊處之印章於本票發票人欄,而偽造張女為發票人,金額一百五十萬元,發票日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之本票一紙交付李某,向李某詐得現款一百五十萬元。嗣張女因欲出售上開不動產,向上訴人索回該不動產所有權狀。上訴人竟謊稱該所有權狀遺失,並於同年十二月十日,偽以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使該地政事務所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異動登記簿及公告上,並據以補發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各一張,足以生損害於李某、張女及上開地政事務所對於地政事務之管理。上訴人另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以五百九十五萬元之價格,向 程遠東 (下稱 程某 )購買坐落高雄縣鳳山市道○○段下菜園小段第四十之七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高雄縣鳳山市○○街三七之一號房屋一棟。上訴人交付訂金五萬元後,自稱其係代書,可由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而取得程某交付之印鑑證明書、印章及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各一張。旋即向 陳順孝 (下稱 陳某 )佯稱其已徵得程某之同意,欲以該不動產設定二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而向陳某借用二百萬元,使陳某不疑而同意借款。上訴人乃先盜用程某前開印章,並偽造程某之署押,以偽造程某為借款人之二百萬元借據一紙。又偽造程某為共同發票人,金額二百萬元,發票日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到期日同年八月二十三日之本票一紙。復偽造前開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各一份。旋於同年月十六日持向高雄縣鳳山市地政事務所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就前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二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予陳某,而向陳某詐得二百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程某及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敘明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張林千惠、程遠東分別指訴甚詳;核與證人李詩約、陳順孝證述情節相符。而上訴人亦坦承有以張女前揭不動產所有權狀為質,並簽發張女之本票一張向李某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嗣又以遺失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前述不動產所有權狀,及製作程某名義之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並簽發程某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一張向陳某抵押借款二百萬元等事實不諱;並有其偽造之前揭本票、借據、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一份,及申請補發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各一張附卷可資佐證。參酌上訴人經張女同意,以張女所有民族一路之房地向 鄭端仁 抵押借款時所交付之本票,係由張女親自簽名蓋章;而上訴人向李某借款時,所交付之張女名義本票,則係上訴人所簽發並自行蓋用張女之印章等情觀之,堪認上訴人並未經張女同意而偽簽其本票向李某借款無訛。而上訴人雖稱其以程某之房地抵押借款,事先已徵得程某之妻同意云云。然程某之妻 陸佩卿 到庭證稱並無其事;是張女及程某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應屬可信,其犯行堪予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伊向李某借款及簽發張女名義本票,以及伊以程某前揭房地向陳某抵押借款,均經張女及程某之妻陸佩卿同意;且張女曾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親自持其身分證及印鑑向銀行領款及簽發支票,伊不可能於同年月三十日盜用張女之印鑑偽簽本票云云;以及張女嗣於原審改稱:伊有同意上訴人簽發其本票向李某借款云云,如何係卸責及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一一詳加指駁及說明。原判決並說明張女於第一審雖具狀撤回對上訴人偽造文書部分之自訴,惟該部分並非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不生撤回自訴之效力。又本件程某所提自訴部分,因與張女自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張女自訴效力所及,該部分自應併予審判(程某重行提起自訴部分,業經發回前原審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並說明本件尚無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如張女補充自訴意旨狀內所指:偽造張女之抵押權設定申請書,持向 陳淑惠 辦理抵押借款一百萬元之偽造文書等犯行,而就此部分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復又說明張女雖於八十三年二月二月十七日,另行具狀向第一審法院自訴上訴人與朱 張月霞 二人向其詐騙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地上建物之所有權狀及印鑑等文件,並偽造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分別向 黃玉瑞 、黃 陳玉棗江茂成 等人借款等情,認上訴人此部分亦涉有偽造文書、侵占及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該部分經承審法官簽移本案合併審理)。惟尚不能證明上訴人有此部分犯行,該部分自難認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惟第一審就此部分漏未審判,自應由第一審另行補充判決。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曾聲請傳訊證人 陳水蓮張啟昭 ,原審未予傳訊,遽行判決,顯屬違法。又張啟昭曾授權伊以張女名義向他人借款及簽發本票。原審未查明上情,遽認伊有偽造張女本票等犯行,亦有違誤。再本案係因 宋豫人 指使張女夫婦對其提出自訴,並脅迫 張某 故意隱瞞實情;原審未查明事實,遽予論罪,亦有不當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依據張女、程某之指訴,證人李詩約、陳順孝之證述,以及前揭各項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未經張女、程某之同意而偽造本票及偽造文書等犯行,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綦詳,並非僅憑推測之詞而認定其有上開犯罪事實。且原判決復就上訴人所辯伊係經張女夫婦之同意而借款,張女夫婦係受宋豫人唆使而對伊提起自訴一節,加以審酌,並說明上開辯解何以不足以採信之理由綦詳。再上訴人在原審並未聲請傳訊證人陳水蓮、張啟昭;而其於原審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訊問,及同年月二十二日審理時,經訊以尚有何項證據聲請調查時,均答稱「無」,有原審訊問及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八十七頁、第一○四頁)。則其指摘原審未依其聲請傳訊上開證人,核與卷內筆錄內容不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認定詳細說明之事項,漫指為違法,或就卷內不存在之資料執為指摘;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上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