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94年度易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洪大明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三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在新竹市埔頂里十六鄰三五二號旁經營「興順資源回收企業社」,其明知甲○○(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間某日,載至上開企業社所出售之白鐵管十五支(係甲○○於九十四年三月間某日,在位於新竹縣竹北市六家高鐵站貨櫃旁竊得),屬於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 嗣經警 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甲○○位於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街○○○號住處,查獲甲○○涉犯竊盜罪嫌之工具、贓物,並循線在上開企業社內查獲白鐵管十五支,而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
(三)卷附查獲相片五紙(見偵查卷第四三至四五頁)。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