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交簡字第3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交簡字第37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顯然無視其他駕駛人及行人等不特定道路使用人於道路上之生命及身體安全,且已肇事,雖未致他人身體受傷,但足見被告犯行已生一定之實害,然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國中畢業及本罪罪質與被告犯罪情節等情狀,諭知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故減為拘役25日,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