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74號),經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6月間,向第三人 曾玉梅 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輛,雙方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繳納,自95年7月15日起至98年6月15日止,每月1期,分為36期,每期應付8304元,並約定將上開汽車停放於桃園縣龜山鄉大崗村9鄰下湖5之4號,又曾玉梅並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僑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銀公司),且亦以該車為標的,向監理單位辦妥動產抵押登記。詎甲○○於訂約後僅繳交4期之分期款,尚有32期欠款未付,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於95年10月3日,將上開標的物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典當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之「一銀當鋪」,致生損害於僑銀公司,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307條規定,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原定關於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罰金之刑罰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刪除該項條文,再經總統於96年7月11日公布,於同年7月13日起生效,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檢察官就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犯行提起公訴,其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302條第4款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法第45
2條規定,自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紀凱峰法官魏于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賴文玲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