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371號原告甲○○被告乙○○(MARIA
統一編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雖於民國(下同)93年6月21日結婚,不料被告乙○○於94年4月18日離家後,迄今尚未返家,行方不明,顯有以惡意遺棄原告甲○○在繼續狀態中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本件訴訟訴請離婚。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仍為中華民國國民,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是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上配偶欄之登記可證,堪信為真。
四、本件經本院行爭點整理程序,簡化爭點為被告是否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茲分述如次:
(一)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有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此外,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亦有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離家出走,未與原告同居等情,業經原告提出94年4月26日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受理通報協尋案件之北警外字第0940001850號函附卷;又據證人即原告之母 劉香妹 (00年0月0日生)到庭證稱:「被告是我媳婦,她離家出走,我們不知道離家原因。我們全家都對她很好,我們沒有防備之心,她就離家。」等語在卷(見本院9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於93年9月4日入境後,並未再出境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函查明確,有該署
94年10月12日警署資字第0940130498號函在卷可考,顯見被告確實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並足證被告確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若非被告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則被告離家迄今已近1年,衡情被告應無不來探視原告或與原告聯繫之理,足見被告未與原告同居,確有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中之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參酌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既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則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者,至為顯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宏城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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