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2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2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吳英國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O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扣案之車牌是鄰居 張展隆 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借伊的,伊不知是贓物云云。然查現今社會贓物充斥市面,一般人為避免收受贓物,以遭致刑事責任,對於他人所交付之車牌,莫不謹慎查核相關證件,以求自保。而被告於偵查中既稱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張展隆表示有報廢車牌要借伊云云,惟車牌既已報廢,依法則要繳回監理站,此為吾人生活均知之事,是果係如此,張展隆何來報廢車牌出借?況證人張展隆於偵查中已結證稱扣案之車牌並非伊借給被告等語,且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亦均稱查獲之車牌是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晚上遭竊等語,並有失車紀錄一紙附卷足憑,核與被告辯稱扣案之車牌是張展隆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出借之日期亦不吻合,是被告對於扣案車牌來源既無法交代,益證被告辯稱不知該車牌係贓物云云,不足採信。從而,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持有本案車牌為贓物之事實應有認識,否則何以會不加查證即收受上開機車。(二)被告遭查獲之時間為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上午九時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收受贓物行為已屬不當,犯後猶飾詞狡辯等態度,惟念及犯罪情節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文玲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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