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0年度雄簡字第516號刑事其他文書

聲 請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一一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參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⑵核與告訴人乙○○○於警、偵訊
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 陳秀梅 於到庭結證明確,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
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郭慧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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