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北交簡字第一二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0二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証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與騎乘車號為0000000號重機車之
溫惠琳 發生車禍,致溫惠琳(未據告訴)及乘客 沈琇薏 受傷」應更正為「與騎乘
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其後附載沈琇薏之溫惠琳發生車禍,致溫惠琳(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及沈琇薏受傷」及証據部分關於「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
之自白。」應更正及補充為「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自承酒後駕車肇事,核
與被害人溫惠琳、沈琇薏所述之情大致相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聲請人雖聲請宣告緩刑,惟被告酒後駕車肇事,並致被害人溫惠琳、沈琇薏
受傷,雖與渠二人達成和解,然酒後駕車對人車行路安全危害甚鉅,不宜宣告緩
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盧玉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