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德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德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部分,應補充
主觀犯意為「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
分,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內容。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德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戒慎其行,於緩起訴期間復
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酒後騎駛
機車上路,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已有高度
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
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又被告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1.34毫克,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於警詢時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貧寒,自由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書記官鍾佩芳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速偵字第679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79號
被告張德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德全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42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
間自民國108年10月1日至109年9月30日止。詎仍不知悔
改,於109年5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鄉○○路
○○巷○○弄○號5樓住處內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仍於同日下午2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34分許,行
經新竹縣○○鄉○○路與千禧路29巷口,為警攔查,發現其
身上有明顯酒味,當場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3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德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檢察官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書記官鄭思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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