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8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605號),被告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拾貳包(合計淨重肆點陸公克,空包裝總重參點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拾貳包(合計淨重肆點陸公克,空包裝總重參點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一七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O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二案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二九八五號裁定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少連訴字第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又於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八O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二案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八一五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並接續前案執行;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再接續前案執行,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假釋出獄,惟甲○○於假釋期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O號、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確定,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O五O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前案假釋則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又二十日,經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四年八月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另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七月七日上午九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之某工寮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用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七月五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十八時二十分或前四日內某時,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在新竹縣竹北市之某工寮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成煙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七月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與學士路口前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十二包(合計淨重4.6公克,空包裝總重3.65公克)。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報告書一份(被告尿液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八月五日調科壹字第09623060240號鑑定書一份(確認扣案之十二包白粉確含有海洛因成分)。
㈢、扣案之海洛因十二包(合計淨重4.6公克,空包裝總重3.65公克)。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處有期徒刑十一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處有期徒刑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被告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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