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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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13號原告丁○○被告乙○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就物品毀損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裁定(96年度附民字第31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足資參照。又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同法第490條規定甚明。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係於被告二人被訴傷害罪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刑事庭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該起訴狀附卷可考(見本院附民卷第1至2頁),則原告於本件附帶民事訟訴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以其身體所受傷害為限。而原告主張其配戴之手鐲於遭毀損受損35萬元部分,係被告等是否損毀而造成之損害,非因被告二人被訴傷害犯行所生之損害,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不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提起,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此部分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吳上康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書記官林鈴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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