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撤緩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撤緩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撤緩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度執聲字第六五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竹交簡字第二九二號判決對甲○○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竹交簡字第二九二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確定,嗣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四年度執保字第一一九號執行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茲該受刑人經傳喚、拘提不到。查該員行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定有明文。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述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亦有規定。
三、本院經核卷附之前開本院九十四年度竹交簡字第二九二號刑事判決影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各一份、九十四年度執保字第一一九號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各二份、送達證書五份,受刑人確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且受刑人亦無在監在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是以,堪認受刑人確已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因認與刑法第九十三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之二第二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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