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2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571號、96年度偵字第25791號),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列之物均沒收;又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列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二所列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意,為下列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行:
㈠於民國96年8月中、下旬間某日起,在臺中縣大里市○○路○○
號其所經營之「臺灣巨蛋便利商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世界盃彈珠台」4台、「獵殺彈珠台」2台等電子遊戲機,均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之人賭博把玩,並藉此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賭博方式為:賭客以新台幣(下同)10元硬幣兌換1枚代幣後,再至前開電子遊戲機下注押定,押中可得數倍不等之分數,不玩時,得依分數,向甲○○兌換店內等值商品,未押中則賭客換取代幣所付之現金由甲○○悉得。嗣於96年9月12日17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插電營業中之電子遊戲機6台(含IC板)、機具內賭資代幣1570枚、現金1100元及招待券25張,而悉上情。
㈡於96年9月初某日起,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其所經營之
「發富樂便利商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賽馬二人座」、「大舞台小 瑪莉 」、「麻將」各1台及「超級大舞台小瑪莉」2台等電子遊戲機,均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之人賭博把玩,並藉此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賭博方式為:賭客以10元兌換1枚代幣後,再至前開電子遊戲機下注押定,押中可得數倍不等之分數,不玩時,可依所得之分數,向甲○○兌換店內等值商品,未押中則賭客換取代幣所付之現金由甲○○悉得。嗣於96年9月27日18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插電營業中之電子遊戲機5台(含IC板)、機具內賭資代幣3034枚,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臺中縣政府中縣營字第0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乙份、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2紙、犯罪現場照片21幀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二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之所為,均係違反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2罪間,係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而賭博行為所致,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違反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在截然不同之兩處營業場所,並在該不同時、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賭博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彼此間不具有關聯性、反覆性及延續性,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生活所需,竟藉賭博獲利之心態可議,並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對社會風氣之影響不小,及前開違法擺設之電子遊戲機數量、規模不大,目的僅係圖小利,暨被告罹瘓胃癌謀生不易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一、二所列之物及現金,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臺或兌換籌碼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開所為均係涉犯刑法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云云。惟按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之成立,行為人須有意圖營利之犯意始克成立,而所謂意圖營利,係指藉以賺取經濟上之利益,即俗稱之抽頭而言,苟行為人賭博之目的係圖藉贏得財物,則非此所謂之意圖營利。另按在店家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投幣玩樂,縱依該機器之設計結構,店家之勝率較高,惟其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其性質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由他人賭博不同,且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玩樂,店家仍係憑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是被告雖在其所經營之「台灣巨蛋便利商店」及「發富樂便利商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上開電動遊戲機,並以該電動遊戲機充作電動賭博機具,係以該機器代替被告,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由他人賭博不同,應與刑法第268條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此相繩,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附表一:
┌─┬─────────────────────┬────┐│地│扣案物品│數量││點│││├─┼─────────────────────┼────┤│台│電子遊戲機具「世界盃彈珠台」(均含IC板)│6台││灣├─────────────────────┼────┤│巨│電子遊戲機具「獵殺彈珠台」(均含IC板)│2台││蛋├─────────────────────┼────┤│便│代幣│1570枚││利├─────────────────────┼────┤│商│新台幣1100元│││店├─────────────────────┼────┤││招待券│25張│││││└─┴─────────────────────┴────┘附表二:
┌─┬──────────────────────┬────┐│地│扣案物品│數量││點│││├─┼──────────────────────┼────┤│發│電子遊戲機具「賽馬二人座」(含IC板)│1台││富├──────────────────────┼────┤│樂│電子遊戲機具「大舞台小瑪莉」(均含IC板)│1台││便├──────────────────────┼────┤│利│電子遊戲機具「麻將」(含IC板)│1台││商├──────────────────────┼────┤│店│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台小瑪莉」(均含IC板)│2台││├──────────────────────┼────┤││代幣│3034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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