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6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16號11(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390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28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因羈押折抵刑期期滿而執行完畢。其且曾於九十四年間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連同密碼交予「 劉文筆 」(業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六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及另外將其前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臺灣大哥大門號)之SIM卡交予他人使用(業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一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後,復在可預見其將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出售予成年男子劉文筆後,劉文筆及其所屬共同詐欺集團成員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銀行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卡等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或二十五日,在臺中市第一廣場,將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價格,出售予劉文筆使用,並當場向劉文筆收取二千元報酬。嗣劉文筆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後述詐欺取財行為:(一)推由自稱「 林義雄 」之成年男子自九十五年七月間起接續撥打電話向乙○○詐稱其已中獎,惟須先匯稅金等語,致使乙○○陷於錯誤,先後匯款計一百八十六萬五千元至對方指定帳戶,其中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匯款二十八萬元至丙○○所開設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旋遭對方提領。(二)由自稱「陳主任」、「王律師」之成年人,自九十五年八月間開始接續撥打電話向甲○○詐稱其參加公司電話訪問,經公司公開抽獎後中獎,惟須先匯所得稅方可領獎等語,致使甲○○陷於錯誤,先後匯款計四十二萬六千元至對方指定帳戶,其中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匯款三萬六千元至丙○○所開設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旋遭對方提領。嗣經乙○○、甲○○察覺有異先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證人即被害人乙○○、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被告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人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能自由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除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一節外,餘均坦承不諱,辯稱:伊賣帳戶時,不知對方可能拿去做不法用途云云。惟查,(一)被告於審理中自白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甲○○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情節相符,並有匯款執據影本二份、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六七八號、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一五三號刑事確定判決各一份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六七八號、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一五三號案卷核閱無訛。且被告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偵查中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彰化銀行帳戶及如附表所示帳戶伊係於不同時間出售予劉文筆,伊係於九十四年間先出售彰化銀行帳戶,之後才又出售如附表所示帳戶等語,足見被告前揭於審理中自白部分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豈能隨意交予他人,如該他人非供作犯罪所得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向他人購買帳戶使用必要;且邇來,利用撥打電話、報紙刊登不實廣告或傳簡訊,佯稱他人帳戶遭盜用、積欠電話費、中獎、或以信用卡、現金卡遭偽造、盜用名義向他人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行為時為年滿四十歲智識成熟之成年男子,對此自係知之甚明,且被告係國中畢業,出社會工作已二十餘年,對於劉文筆花費二千元向其購買帳戶使用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將可能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一節,豈有毫無懷疑之理,是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對方及其所屬共同詐財取財成員等人利用被告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猶為貪圖劉文筆應允之二千元報酬,而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對方使用無疑。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出售帳戶時不知對方可能做為不法用途使用云云,顯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本件既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上開成年人等正犯,具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該等成年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屬從犯,茲衡諸其犯罪情節,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上開成年人等前揭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修正後刑法規定,應成立數個詐欺取財罪,是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使上開成年人等共同正犯遂行二個詐欺取財犯行,核屬以一行為,侵害二罪名,侵害二法益,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與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時係年滿四十歲之成年男子,竟為貪圖二千元報酬,率爾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增加犯罪偵查機關查察犯罪困難,同時使上揭共同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本案被害人等因受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金額計為三十一萬六千元,及被告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是其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規定,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賴妙雲
法官黃家慧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戶名│金融機構名稱│帳號│├─────┼──────────┼─────┤│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九如│0000000000│││簡易型分行│61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