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聲減字第16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65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6年度聲減字第18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列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與附表編號3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列之罪,減刑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犯罪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4、5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2、4之犯罪,聲請與附表編號3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5之犯罪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其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經減至有期徒刑3月,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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