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3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易字第73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在臺灣彰化監獄受刑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撤緩偵字第52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欣怡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壹、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貳、犯罪事實要旨: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甲○○於民國89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8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0年6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甲○○因缺錢買食物充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9月5日上午11時10分許,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把(已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1日以竹檢雲勇字第22005號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執行毀棄在案),前往...」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撤緩偵字第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叁、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
肆、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伍、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謝國聖
審判長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