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508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508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5087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唐 至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0,0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民國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然相對人即債務人未依債務協商規定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相對人即債務人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原契約為現金卡契約(占協商比例100%)。
㈢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民國93年7月7日向聲請人即債權人訂立現金卡借款約定契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計付,遲延履行時,則應收利息改以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依約定書第一條第三款可稽。詎料前開欠款相對人即債務人僅繳息至民國95年8月9日止,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帳,現尚有30,030元未獲清償,雖經聲請人即債權人屢為催討迄未清償。依約定書第一條第8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相對人即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情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㈣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現金卡貸款申請書影本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 唐至宏 │自民國95年8│至民國104年8│年利率20%│││30,030││月10日起│月31日止││││元│├──────┼──────┼───────┤││││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年利率14.99%│││││月1日起│││└──┴───┴─────┴──────┴──────┴───────┘※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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