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44號聲請人 張信用 聲請人 黃惠卿 相對人 林健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7年度存字第80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張信用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344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80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300,000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司聲字第137號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相對人迄未證明,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張信用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函、本院函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344號、97年度存字第809號、97年度執全字第701號、108年度司聲字第137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38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101號卷宗審閱屬實。而本院對相對人所發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證明之通知函,業已於109年1月30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相對人迄今仍未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經向本院民事科分案室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查詢之結果,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張信用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張信用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本件擔保金之提存人僅聲請人張信用一人,聲請人黃惠卿並非提存人,是聲請人黃惠卿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