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軍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涂軍淦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袋子壹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水壺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涂軍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 前科素行 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悟改過,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再度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足以顯示其法律之對抗性甚強,其行為破壞法秩序之安定非輕,且迄今尚未能賠償告訴人 王原棧 所受損害,自應非難,而課以相當之刑事處罰,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竊取之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總計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見警卷第13頁),暨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黑色袋子1個及其內三星手機1支、水壺1個、現金1,3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健保卡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故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224號被告涂軍淦(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謝明佐 律師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軍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4日16時48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福誠三街五甲公園廁所旁停車場內,徒手竊取王原棧所有放置在電動代步車置物籃裡之黑色袋子1個(內有三星手機1支、健保卡1張、水壺1個、現金新臺幣13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王原棧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原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軍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原棧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檢察官劉慕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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