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9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貫會選任辯護人吳春生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556號),前經本院審查庭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林貫會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貫會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19時起至翌日即同年月28日0時30分許,在高雄市某熱炒店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0年12月28日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7時4分許,沿高雄市鼓山區慶豐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慶豐街與裕豐街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 吳志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裕豐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至,甲車右前車頭撞擊乙車左側車身,乙車滑行再碰撞同向黃 謝富美 騎乘之腳踏車,致吳志富受有右肩及右手肘鈍挫傷、右側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致 黃謝富美 頭部、身體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黃謝富美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7時44分許對林貫會施以檢測,測得林貫會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經回溯其於同日6時30分許駕車起駛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16毫克(計算式:
0.24+【0.05x74/60】=0.3016),始發現上情。又林貫會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志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貫會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志富及證人黃謝富美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另吳志富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肩及右手肘鈍挫傷、右側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乙節,有高雄榮民總醫院出具之吳志富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見警卷第17頁),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吳志富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貫會(下稱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意旨關於附錄本案論罪法條誤引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應予更正,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過失傷害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45頁),被告過失傷害部分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經回溯其於同日6時30分許駕車起駛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16毫克,並擦撞他人車輛,導致他人受有體傷,已生實害,所為實不足取,自應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為被告酒駕初犯,被告已對另一名被害人黃謝富美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就告訴人吳志富亦有賠償之誠意,惟因雙方金額有所差距而迄未達成和解等情,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檢察官認為被告酒後駕車,其所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酒醉駕車致過失傷害等罪嫌。」。惟查: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等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與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罪立法目的、保護法益、構成要件均不相同,彼此無必然之關連,是行為人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途中復因過失肇事而致人受傷(致重傷或死亡時,已因法律修正增訂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加重結果犯),應認行為人所犯二罪間,無想像競合犯或牽連犯關係,應予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73號判決可資參照),故無再應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審查意見結論),以避免對被告「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重複評價,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珊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書記官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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