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5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建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6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25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建平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車牌號碼「JL8-895」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建平於本院之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04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機車車牌後加以懸掛而行使之,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提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因累犯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本院審理時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變造車牌懸掛上路,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牌號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變造之車牌號碼「JL8-895」號車牌1面,屬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662號被告邱建平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平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3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108年5月2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變造之機車車牌不得懸掛於機車上使用,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未經監理機關之許可,於民國111年8月28日21時許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JL8-095」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變造為「JL8-895」號並懸掛在該機車後方,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牌號管理正確性。嗣邱建平於111年8月28日21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大寮區民族路與民順街口時,因其騎車點燃香菸而為警攔查,始發現上情並扣得前揭變造之機車車牌1面。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建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所騎乘之機車懸掛車牌號碼「JL8-895」號車牌1面(被告雖辯稱:伊於2年前將機車借予「達仔」使用,借了約半年,「達仔」有把機車牽回伊的住處,直到被警察查獲,伊才知道車牌號碼不對等語。惟查,被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且依被告所述,其於「達仔」還車後約1年半期間均未發現車牌遭變造,實與常情不符,所辯委無可採)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明車牌號碼「JL8-095」號普通重型機車係被告所有3變造之車牌號碼「JL8-895」號車牌1面扣案、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機車及車牌照片共5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騎乘懸掛車牌號碼「JL8-895」號車牌之機車2.證明查扣之車牌號碼「JL8-895」號車牌原為「JL8-095」號,足見該車牌有變造之情形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核被告邱建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檢察官詹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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