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0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0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0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婉婷
劉斌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婉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斌和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 劉瑞榮 」、「劉 李貴快 」印章各壹枚、離婚協議書上偽造「劉瑞榮」、「 劉李貴 快」之印文各壹枚、「劉瑞榮」、「 劉李貴快 」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斌和、許婉婷2人(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渠等偽造印章及其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皆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附件事實欄所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達離婚之目的,竟未得「劉瑞榮」、「劉李貴快」之同意,擅以偽刻「劉瑞榮」、「劉李貴快」印章,並偽造印文及署押之方式,偽造離婚協議書,並持向戶政機關申辦辦理離婚登記,使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其行為足以損害「劉瑞榮」、「劉李貴快」,並嚴重影響戶政機關對於身分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參與情節及其等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2人偽刻之「劉瑞榮」、「劉李貴快」印章各1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2人偽造後持之向高雄○○○○○○○○○承辦人員行使之離婚協議書,業經被告2人行使由高雄○○○○○○○○○收受,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但其上偽造之「劉瑞榮」、「劉李貴快」之印文各1枚、「劉瑞榮」、「劉李貴快」之署押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27號被告許婉婷(年籍資料詳卷)
劉斌和(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斌和與許婉婷2人係夫妻,劉瑞榮、劉李貴快則係劉斌和之父、母。劉斌和與許婉婷2人均明知劉瑞榮、劉李貴快未曾同意擔任兩願離婚之見證人,亦未徵得劉瑞榮、劉李貴快之同意或授權,竟未免驚擾家人,乃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劉斌和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偽刻劉瑞榮、劉李貴快之印章後,劉斌和與許婉婷再於111年5月20日,在高雄市○○區○○街00號許婉婷之工作室內,由劉斌和、許婉婷在離婚協議書之「見證人」欄,分別偽造「劉瑞榮」、「劉李貴快」之署押各1枚後,再由劉斌和盜蓋劉瑞榮、劉李貴快之印章,表示劉瑞榮、劉李貴快見證劉斌和與許婉婷2人兩願離婚之用意證明,復於同日共同持前揭不實之離婚協議書,向高雄○○○○○○○○○○○○○○○○○○)申請辦理離婚登記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戶政機關承辦人員,經書面形式審核後,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劉瑞榮、劉李貴快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嗣劉斌和於辦理離婚後,向劉瑞榮、劉李貴快告知上情,劉李貴快除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婉婷詢問外,並至小港戶政事務所查證,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李貴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時、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斌和與許婉婷2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李貴快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證人即被害人劉瑞榮警詢時證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與被告許婉婷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高雄○○○○○○○○111年10月20日高市小戶字第11170573900號函及檢附之111年5月20日離婚登記申請書及離婚協議書、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書約、111年6月17日離婚登記申請書及離婚協議書等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斌和與許婉婷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其等偽造署押及被告劉斌和盜蓋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論罪。再者,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偽造離婚協議書之私文書,而持以向戶政機關申請辦理離婚登記,其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嫌,係基於離婚之同一目的,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至111年5月20日之離婚協議書上偽造「劉瑞榮」、「劉李貴快」之署押各1枚,不問屬於被告2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檢察官鄭玉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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