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0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新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9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訴字第3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韓新銘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韓新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3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致人受傷後,即逕自離去,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見偵卷第82頁111年11月3日訊問筆錄、第85頁和解書),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亦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947號被告韓新銘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新銘於民國111年9月9日21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一路與七賢二路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甲車左前車頭碰撞同向前方之 曾彥翔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車尾,乙車再往前碰撞同向前方之 蘇建維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車尾,曾彥翔因而受有雙膝及左手擦傷、臀部挫傷等傷害,蘇建維因而受有背部鈍挫傷、雙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均未據告訴)。詎韓新銘於肇事後,竟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並對傷者進行即時救護,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韓新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上揭地點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曾彥翔、蘇建維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現場照片9張、被告車輛照片3張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2.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隨即逃逸之事實。4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被害人2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檢察官洪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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