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5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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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國家安全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5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檜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7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25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文檜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之逃避檢查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文檜於本院之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73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國家安全法雖於民國111年6月8日修正公布,然修正後之法律尚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而未生效,是本案仍適用現行之國家安全法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無正當理由逃避檢查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係偷渡入境前,於110年5月6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自首本件犯行,此有110年5月6日訊問筆錄(見偵緝卷第63頁)在卷可考,其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逃避檢查而入境,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自首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罹患惡性腫瘤之欠佳健康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國家安全法第6條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742號被告李文檜男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0號居高雄市○○區○○○街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檜係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中華民國國民,於民國90年4月間,與不詳成年人基於變造中華民國護照及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之犯意聯絡,由李文檜在臺中地區某處提供其證件照片數張及新臺幣20餘萬元之代價,再由該不詳人士於不詳地點,將以不詳方式取得之 吳艷輝 護照及台胞證上換貼李文檜相片而加以變造後,交由李文檜據以行使,於90年5月19日自桃園機場出境至大陸地區(行使變造護照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罪均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另為不起訴處分)。李文檜於大陸地區因涉他案而入監服刑10餘年;出獄後,明知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為維護國家安全,對於入出境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均依職權實施檢查,竟於108年9月間某日,基於無正當理由逃避入境檢查之犯意,自大陸廈門地區搭乘漁船,在嘉義朴子地區海岸登陸,以此方式逃避檢查而進入我國國境。嗣李文檜於110年5月6日主動向本署投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李文檜之供詞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吳艷輝證詞未曾辦理護照及出境等事實3變造之吳艷輝中華民國護照、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佐證被告於90年5月19日冒名出境之事實4「吳艷輝」歷年入出境紀錄吳艷輝確實僅有90年5月19日自桃園機場出境之紀錄,無入境記錄5廣東省東莞監獄(2019)獄釋字第368號釋放證明書被告冒「吳艷輝」之名,在大陸地區,因涉另案於2003年7月9日經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判處無期徒刑...服刑期間,減刑6次,減刑6年9個月,實際執行刑期15年7個月18天之事實
二、按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又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國家安全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安全法第6條規定之逃避檢查,不以於檢查人員實施檢查時,有逃匿等行為為限,即故意規避檢查之時間及地點,而未接受檢查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565號、89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無正當理由逃避檢查罪。
三、簽分意旨以被告未經我國內政部移民署許可而偷渡進入我國國境,因認被告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國罪。然按「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入出國,不須申請許可」,入出境移民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李文檜於90年4月間係以他人身分出境,自始未經戶政機關為戶籍遷出登記,仍屬設有戶籍之國民,其入出國自不須申請許可,是其所為不該當於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國罪之構成要件;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因與上述起訴事實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將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檢察官王朝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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