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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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8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71號聲請人即被告 簡瑋志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搭配門號OOOOO之HTC手機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枚)應發還予簡瑋志。
理由
一、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瑋志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查扣HTC廠牌之手機1支(含門號OOOOO之SIM卡1枚)係其女友的,且該手機並未使用於與OOO、OOO等人聯絡第二級毒品交易事宜,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此該物並無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該支手機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
4年3月31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26號、第160號判處罪刑在案。又本件固經警方扣得搭配門號OOOOO之HTC手機
1支(含該門號之SIM卡1枚),然被告於本件販毒犯行所使用之手機,均係另支搭配門號OOOOO號之手機,上開門號OOOOO之HTC手機則未見與本件犯行有何關聯,非屬本件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殆無扣押留存之必要,從而被告聲請發還該手機,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蘇揚旭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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