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竹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竹木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莊竹木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96年10月8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132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莊竹木於100年6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100年6月6日)下午4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起訴書誤載為210號)前,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橫越本館路,欲進入對向之資源回收場,適有 楊雯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本館路由東往西駛經上開地點,見狀閃、煞不及,楊雯蕙所騎乘之機車車頭遂與莊竹木所騎乘之機車左後車身發生擦撞,楊雯蕙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及腕挫扭傷、右大腿瘀青之傷害(楊雯蕙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詎莊竹木於肇事後,知悉楊雯蕙因擦撞倒地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也未立即報警或採取必要之救護,隨即騎乘機車進入對向之資源回收場內;嗣楊雯蕙至該資源回收場,找尋莊竹木,然莊竹木未予理會,待出售資源回收之報紙後,逕行騎車駛離現場。楊雯蕙乃記下莊竹木所騎乘之機車車號,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100年6月24日上午8時35分許,請莊竹木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於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卷第1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莊竹木固不諱言於上述時、地,騎乘前開機車橫越馬路,欲進入對向之資源回收場之事實,惟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絕對沒有與楊雯蕙擦撞,我停在快車道的白線旁邊,可能是楊雯蕙騎得快,煞車不及自己倒下,我根本不知情,楊雯蕙說有到資源回收場叫我,但我從資源回收場出來,沒有看到什麼人,也沒有聽到有人叫我等語。經查:
一、被告莊竹木於上述時、地,騎乘前開機車橫越本館路,進入對向之資源回收場出售報紙;而楊雯蕙在同一時、地,騎乘機車,人、車倒地,受有右手及腕挫扭傷、右大腿瘀青之傷害等節,業據證人楊雯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大東醫院出具之楊雯蕙就醫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單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採認。
二、惟被告以前詞置辯,故本案有疑義,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有騎車與楊雯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導致楊雯蕙倒地、受傷,卻逕自離去?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而未必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即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證人楊雯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0年6月16日下午4時55分,我騎車經過車禍地點,因為那條路有一點彎,剛好莊竹木騎得有點偏左,我看到時已經來不及,就撞上,莊竹木沒有倒,我倒下去,莊竹木騎車穿越馬路後,有停在對向車道看了我一下,那時我是倒的,有看到他看我,之後莊竹木就進去資源回收場,是路人將我攙扶起來,之後我還走到對面的資源回收場,叫莊竹木留下來,他都不理我,就擅自離去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32頁至第35頁)。核與證人楊雯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頁至第8頁、第32頁至第33頁)。佐以證人楊雯蕙歷次均未要求被告賠償,於本院審理時更表示:被告這麼老了,還去資源回收場,我不希望他還要被關,也不忍心,所以我也沒有要求他賠償,我當初會報警的原因,是我大嫂在監理所裡面作車險、強制險,有發生太多類似的事情,因為沒有報警,事後卻變成是自己肇事逃逸等情(見本院交訴卷第35頁),顯見楊雯蕙報警處理之動機單純;且被告於本院詰問楊雯蕙時,一再質疑楊雯蕙,然楊雯蕙卻屢屢確認被告不可能不知道與其擦撞乙情,亦有本院審理筆錄可憑,是以證人楊雯蕙應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
㈢、再者,楊雯蕙所騎乘之機車左前端擋泥版,有1處擦撞後所造成之新痕;且被告與楊雯蕙各自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之力道不大,係兩車輕微擦撞等情,業據證人楊雯蕙於本院證述明確,亦有車禍當日即100年6月16日,警方拍攝楊雯蕙所騎乘之機車車損暨現場照片4張在卷 可佐 (見本院交訴卷第15頁)。顯見楊雯蕙確實於100年6月16日有騎車與人擦撞之事實,益證楊雯蕙前揭所言並非無稽,堪予信實。
㈣、反觀被告於本院詰問楊雯蕙時,稱:「你說我撞到妳,但我的車子是直行要轉入資源回收場,我並未看到有與妳的車子擦撞,因為妳的車子是南向北直行,妳撞到我的後側,我並不知情,…」;「妳所述不實,車子明明在車道上面行進,路是直的,我停在快車道旁要進入資源回收場,妳怎麼撞到我的,我不清楚,是否妳騎的比較快,以致煞車不及跌倒」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33頁正、反面),然若被告未看到楊雯蕙騎乘之機車,被告豈會知悉當時其是騎車停在快車道旁,欲直行轉入資源回收場,而楊雯蕙的車子是南向北直行,且是楊雯蕙撞到被告的機車後方等肇事過程。由此彰顯出被告知悉楊雯蕙確曾騎車自後方擦撞其機車之事實。是以被告既知楊雯蕙騎車自後方與其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而倒地,衡情,人倒地後應會受有傷害,被告竟置之不理,逕行離去,揆諸前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38號判決意旨,堪認被告應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
三、至卷附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照片(見偵卷第14頁)雖無明顯車損,然考量本件兩車擦撞力道不大,且由楊雯蕙所騎乘機車於車禍當日立即採證之車損照片可知,兩車僅係輕微摩擦;惟前揭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照片係於100年7月4日所拍攝,距離本案車禍之際,已有18日之久,自難發覺有何車損,故尚難因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被告辯稱其不知騎車與楊雯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乙情,委無足採。被告所犯肇事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竹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曾犯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發生本件車禍後,可知楊雯蕙已倒地受傷,本應立即報案或聯絡救護車至現場進行救護,卻罔顧楊雯蕙之傷勢,逕行離去,經楊雯蕙追緝後,仍置之不理,行為可議;復回顧被告於95年間,僅因細故與友人發生爭執,即持玻璃杯攻擊友人之眼睛,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40號認定重傷未遂,而判處有期徒刑3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認定該當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之素行,有前揭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有輕忽他人身體法益之心態,益見被告會肇事逃逸之動機;雖本案兩車擦撞力道不大,楊雯蕙所受之傷勢不重,然被告於肇事後未主動與楊雯蕙談論和解或賠償事宜,徒增楊雯蕙多次出庭應訊之訟累,犯後態度欠佳;另衡以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罪,被告為國小畢業、無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及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王榆富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書記官林昭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