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50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徐揚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徐揚與告訴人 呂柏億 前為同事,兩人因細故致生嫌隙,詎被告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7月10日7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B2地下室停車場內,以不詳方式將螺絲插入停放在該處停車場編號58號停車格內,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前後輪輪胎內,致令上開機車輪胎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呂柏億告訴被告馬徐揚毀棄損壞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上開之罪依刑法第35
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表示不願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且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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