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消債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聲字第68號聲請人 徐苑菁 即債務人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黃義雄
洪瑞霞 相對人即債權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德 代理人 王進興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陳益民 代理人 戴碧歧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徐苑菁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抑或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民國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之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規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其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乃賦與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至免責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是於債務人原有謀生能力,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暫時性地無固定收入之情形,法院非不得於審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時,將審查時點提前為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法律問題參照)。
二、本院依本條例第136條規定由債權人、債務人到場陳述意見,經無擔保債權人到場或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意見各如下所述:
㈠、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商銀)主張聲請人於97年1月22日預借現金15萬元,此筆交易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支出,顯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而應不予免責等語。
㈡、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主張其於清算程序中受償比率偏低,故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云云。
㈢、相對人勞工保險局主張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9號解釋意旨,勞工保險基金並非被保險人私人財產,在給付條件成就之前應屬全體勞工所共有,以保障其請領各項給付之權益。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1項增列但書規定「被保險人有未償還之貸款本息者,應以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之保險給付抵銷之」,主管機關並依同法第29條第2項之授權而制訂「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本息抵銷辦法」。基此,為確保勞工保險基金之債權並兼顧全體被保險人之權益,對於本件應為不免責。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為由,於98年5月25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1081號裁定於98年11月13日16時開始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亦無從逕予認可,經本院於99年9月8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6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之清算財團進行分配,聲請人提出相當於保險契約解約金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1萬元清償予各普通債權人,此有分配表及分配結果彙總表附卷可查(見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9號卷第107頁至第108頁),嗣清算財產分配完結,經本院於100年11月24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
㈡、查聲請人於98年11月13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於審酌是否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之要件時,揆諸法律見解,應以98年11月13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為審酌,而聲請人於98年11月13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迄99年3月,均任職於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阿羅哈客運公司),99年間亦曾任職於高雄市鹽埕區公所及日安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98、99、100年度之薪資所得分別為25萬5,844元、4萬5,559元、3萬9,738元,是其98年間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1,320元【計算式:255,844÷12=21,320】、99年間每月平均收入為3,797元【45,559÷12=3,7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0年間平均每月收入為3,312元【計算式:39,738÷12=3,312】,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6至48、72、73頁)。又依內政部社會司公告98、99、10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分別為1萬1,309元、1萬1,309元、1萬590元,且聲請人當時尚須與配偶 林宗漢 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林旻蒨 (長女,00年0月00日生)、 林亮辰 (長男,00年0月0日生),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消債更卷第11頁),98年、99年負擔合理扶養費用每月分別為1萬1,309、1萬1,309元(計算式:11,309×2÷2=11,309,11,309×2÷2=11,309),故本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98、99、100年度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是本件即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㈢、聲請人於本院101年6月19日調查時稱97年1月22日預借現金15萬元係做為償還民間債務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4、65頁),而相對人並未證明聲請人係將上開款項用於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再參以預借現金以債養債之舉,為一般債務人於面臨財務困難時,籌措經費救急之方法之一,尚難以其嗣後無法清償之事實,即認債務人之借貸屬係用於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等舉措,另經本院細繹玉山商銀所提出之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4頁),聲請人於本件清算前2年內(即96年10月至98年11月)所為之消費除上開預借現金及另筆南山人壽6,471元之費用外,其餘均為電訊費用與加油站之消費紀錄,與一般基本生活息息有關,且消費金額俱未達千元,是聲請人上開消費亦難認有奢侈、消費之虞。綜上,本件開始清算原因既非由債務人於清算前2年內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致,即與前揭法條規定要件有所未合。
㈣、又按被保險人有未償還第67條第1項第4款之貸款本息者,於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時逕予扣減之;前項未償還之貸款本息,不適用下列規定,並溯自中華民國92年1月22日施行:1、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2、破產法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3、其他法律有關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是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4項第1款已明訂被保險人之貸款不適用消債條例關於免責之規定,則縱使本件聲請人經本院裁定予以免責,亦不影響全體勞工被保險人權益,是勞工保險局主張本件應不予免責,非有理由。另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不予免責之事由無需審酌受償比例之高低,南山人壽復未提出聲請人有其他應不予免責之具體事由,是其主張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或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書記官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