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文龍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文清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對人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陳益民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東章 一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
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有明定。是以,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已有闡明。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65號裁
定自100年8月25日開始更生程序,合先敘明。查聲請人與配偶 蕭怡芬 名下均無財產,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租屋居住,配偶原為大陸地區人民,目前有臨時工之收入,但收入不多,僅得負擔自身生活費。另債務人自承需獨力養母親,因姊姊出嫁,大弟好賭,小弟經濟不佳,均未扶養母親。次查,聲請人現任職於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依據100年度扣繳憑單所示,其平均月薪為新台幣(下同)54251元,扣除勞保費及健保費共2114元後,實際可支配收入為52137元,以上並有聲請人戶籍謄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0年度扣繳憑單、薪資單、債務人陳述狀、聲請人101年5月23日言詞陳述筆錄等在卷可證。
㈡觀諸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
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25500元,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分六年共72期清償,總清償金額為183,600元,於每月15日依附表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清償予各債權人。聲請人除負擔自己之生活費用之外,因配偶臨時工收入不多,需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吳00(00年次)、吳00(00年次)之扶養費;另聲請人扶養年滿70歲無收入之母親 吳葉束 (每月領有老人年金6000元)部分,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本院認仍應以兄弟姊妹共4人共同負擔計算。本院參酌其目前每月實際可支配收入為52137元,於扣除上開還款金額25500元後,每月僅剩26637元作為生活必要支出之用,而每月支出之子女扶養費以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每人每月扶養費用6833元為審查基準,聲請人每月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應為13666元,另母親扶養費之部分,以年滿70歲以上之免稅額123000元計算,每月扶養費10250元,則聲請人應負擔金額為1062元((00000-0000)÷4),而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參酌101年度高雄市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890元,則聲請人還款後每月所餘之金額26637元,幾等於生活必要費用所需之266180元(11890+13666+1062),是債務人每月願撙節必要生活費用開支,勉力湊足每月25500元償還各債權人,已達盡力清償,且聲請人所提清償總額顯逾現財產價值,亦無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撙節必要生活費用開支後,湊足各還款金
額償還各債權人,並以6年為清償期限,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三、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郭乃綾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金額│├──────────┼──────┼─────┼──────┤│大眾商業銀行│376778│7.97%│2033│├──────────┼──────┼─────┼──────┤│金陽信資產管理公司│496360│10.5%│2678│├──────────┼──────┼─────┼──────┤│甲○(台灣)商業銀行│284206│6.01%│1533│├──────────┼──────┼─────┼──────┤│渣打國際商業銀行│21362│0.45%│115│├──────────┼──────┼─────┼──────┤│勞工保險局│100272│2.12%│54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757789│16.03%│4088│├──────────┼──────┼─────┼──────┤│台灣土地銀行│607873│12.86%│3279│├──────────┼──────┼─────┼──────┤│台灣新光商業銀行│246697│5.22%│1331│├──────────┼──────┼─────┼──────┤│遠東國際商業銀行│265771│5.62%│1433│├──────────┼──────┼─────┼──────┤│永豐商業銀行│179308│3.79%│967│├──────────┼──────┼─────┼──────┤│良京實業公司│399495│8.45%│2155│├──────────┼──────┼─────┼──────┤│匯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294715│6.24%│1591│├──────────┼──────┼─────┼──────┤│歐凱資產管理公司│696000│14.73%│3756│├──────────┼──────┼─────┼──────┤│債權總額│4,726,626│每期金額│25,500│├──────────┼──────┼─────┼──────┤│清償成數│約38.84%│清償總額│1,836,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