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昌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0
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李昌哲於民國103年8月1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路駛入新北市○○區○○路○○○號大學○○○區○○○道,與同地下車道欲駛往學勤路由告訴人 池愛水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上搭載其父即告訴人 池仕仕 、其妻 林豔方 ,發生行車糾紛,被告李昌哲、告訴人池愛水遂下車商談賠償等事宜,社區保全人員 蘇明榮 獲報亦前往處理,詎被告李昌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毆打告訴人池愛水,告訴人池仕仕見狀下車攔阻,被告李昌哲復以腳踹踢之,造成告訴人池愛水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右手及右背挫傷、雙膝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告訴人池仕仕則受有右頸挫傷及右肩挫傷等傷害。旋告訴人池愛水欲以其手機拍照存證,被告李昌哲見狀,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拿取該手機並摔在地上,致令該手機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李昌哲因傷害、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同法第357條之規定,該罪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池愛水、池仕仕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已具狀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調解筆錄1件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件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